原告郑州XX有限公司
被告河南XX有限公司
原告郑州XX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XX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X,被告委托代理人许XX、申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作为加工承揽方,按照被告的要求为其制作、加工模具毛坯。按照双方的约定,被告在收到原告制作、加工的货物以及开具的货物增值税发票后,一个月内向原告支付货款,但被告多次拖欠应支付的货款。2008年8月29日,被告交给原告票号为x的一份32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该票到期日是2009年2月26日,原告在到期日到银行兑付,银行告知该商业承兑汇票无款支付。2009年8月19日原告将该商业承兑汇票退回给被告。因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资金紧张,生产不能正常进行,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50元及违约金x.16元;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62元及违约金x.16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但每次均当时结清货款,故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款项;被告没有同原告签订任何协议,原告提供的协议(确认欠款协议)明显与常规协议不同,违背常理,经公司确认系伪造;原告提供的企业征询函盖有被告财务部公章,但没有任何证明力,被告在收到此函之后非常诧异,因不欠原告任何欠款,所以在征询函“数据不符”处盖章,意在否认该征询函提出款项;因被告不欠原告任何货款,故原告提出的违约金请求没有任何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28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存在长期加工承揽关系,并部分签订有《加工定作合同》,2008年8月29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一份,确认甲方欠乙方2008年之前货款x.91元,减去甲方2008年7月提供给乙方废模具材料金额x元,甲方实际欠乙方货款x.91元。甲方同意在2008年9月30日前支付乙方6月份交货的BS25’’锥模具及屏幕具货款x.18元;29’’模具货款x.47元,合计x.65元。甲方资材部在协议上加盖印章,并有杨XX个人签字,乙方在协议上加盖财务专用章。
从2008年1月至2009年9月,原告为被告制作、加工了价格为x元的模具,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x.41元。2008年6月23日、7月21日,原、被告签订废品收购《协议》两份,约定原告回购报废模具,价值共计x元,该款项应从被告应支付的货款中予以扣除。2008年8月28日,被告曾交给原告32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后因付款人无款支付原告将该承兑汇票退回给被告。
2009年11月2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在诉讼过程中,从2009年12月4日至2010年1月19日,原告为被告制作、加工了价格为x.84元的模具,被告在2009年12月3日至2010年1月期间,以转账及现金折扣的形式共计向原告支付了货款x.98元。2010年2月至4月2日,原告为被告制作、加工了价格为x.76元的模具,在此期间,被告以转账及现金折扣的形式共计向原告支付了货款x.50元。综上,至2010年4月,被告仍欠原告货款本金x.62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加工定作合同》、《协议》、材料计划申报表、发货单、销货单、收条、清单、加工单、订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承兑汇票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被告对2008年8月29日签订的《协议》不予认可,提交杨XX本人证明一份,并申请对杨XX的签字及加盖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后因被告未按鉴定机构要求补充鉴定材料,致使鉴定机构终止鉴定并退回我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及形成的事实加工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长期按照被告要求为被告制作、加工模具,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已经依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依约支付原告至2010年4月所欠原告货款的本金x.62元。被告未依约支付相应的货款,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依据《加工定作合同》的违约条款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上述《加工定作合同》均系2008年8月29日协议签订前所订立,其合同条款不应对2008年1月以后双方存在的合同关系发生效力,且2008年1月的协议应当视为原、被告之间对以往债权债务的重新确认,在该份协议中,双方未提及违约金事项,应当视为原告对2007年12月前所形成债务违约金的放弃。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是按利息损失,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违约损失,应当以2008年8月29日为被告应当支付违约利息的起始日期,按本金x.91元计至被告支付货款本金之日。2008年8月29日后双方未签订相应的合同,原告主张按照以往合同支付违约金无相关法律依据,故x.71元本金的违约利息应当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09年11月20日计至被告支付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XX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郑州XX有限公司货款二百三十万一千四百八十七元六角二分及违约损失(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二百一十四万三千五百七十一元九角一分从二○○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计至本判决规定的支付货款本金之日,十五万七千九百一十五元七角一分从二○○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计至本判决规定的支付货款本金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万零五百二十八元及诉讼保全费五千元,共计三万五千五百二十八元,由被告河南XX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晓菲
审判员赵宜勇
代理审判员李建涛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