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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刘某甲、刘某乙、朱某某、史某某、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禄劝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李某坤,云南法研(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鹏,云南法研(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禄劝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安宁市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武定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禄劝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禄劝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丁,男,45岁,汉族,云南省禄劝县人,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禄劝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七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朝兵,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朱某某、史某某、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8)禄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23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情况:

原告赵某某起诉称:原告之妻与被告刘某甲系父女关系,2007年11月10日,因在处理原告岳母的葬丧事宜过程中,被告刘某甲带着上述被告强行将原告岳母的棺材抬到原告家堂屋中,并在原告的堂屋里挖了一个深坑,将原告用铁索捆起,欲将原告活埋在原告岳母的棺材下面,并声称要原告给岳母垫棺材,在此过程中,几被告还对原告拳打脚踢,并用刀子恐吓原告,原告被他人救下后到团街卫生院住院治疗,因病情并无好转,转入禄劝忠爱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建议转专门医院进行治疗,原告被转入云南省精神病医院治疗,后因家庭困难不得不在病情尚未好转的情形下出院。因此,请求法院判令:由七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x元(医疗费3513元、误工费769元、护理费7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交通车旅费26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并由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朱某某、史某某、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答辩称:被告得知原告岳母的骨灰没有得到安葬的消息后,到原告家要求其将妥善安葬骨灰,但原告在被告的劝说下仍没有安葬骨灰,被告便离开原告家,并没有捆绑、殴打过原告,也没有发生过激的争吵,此外,原告于2003年就患有精神分裂症。因此,原告主张的侵权事实不存在,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确认:原告赵某某系被告刘某甲的女婿。2007年11月10日,因在处理原告岳母的葬丧事宜过程中,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朱某某、史某某、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到原告刘某权家与其就安埋被告刘某甲的妻子杨某秀的骨灰事宜发生纠纷。2008年11月11日,原告赵某某遂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原告赵某某曾患有精神分裂症,多次到云南精神病医院就诊过。

根据上述确认事实,一审判决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七被告对其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原告主张的损害事实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赵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提交的团街乡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和刘某宗、赵某成的调查笔录以及出庭作证的证人李某某、张某某、刘某己、刘某庚的证言均能相互佐证,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实施过侵权行为,同时,上诉人提交的照片、鉴定书也能印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实施了身体侵害,上诉人遭受的身体损害与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而被上诉人并未能就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举证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应当确认上诉人所提证据的证明力,并且,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回答上诉人的发问时,前后矛盾,充分证实了被上诉人为推卸责任而隐瞒案件事实的行为;2、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昆明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精神病鉴定意见书》和昆明法医院的《鉴定书》并无异议,该《意见书》和《鉴定书》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而根据该《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明确上诉人患创伤后应激障碍,被人殴打是导致该疾病发生的直接因素,患创伤后应激障碍与被打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再结合该《鉴定书》明确的上诉人所受损伤系钝性外力作用致头皮红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由此表明上诉人所受损伤与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之间具有关联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朱某某、史某某、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成立,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是否对上诉人的身体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存在争议,并就该争议事实进行了举证质证。上诉人为此重申了其在一审中提交的以下证据:①证人刘某己、刘某庚、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②团街乡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③云南法研(略)事务所(略)李某坤、余清林对刘某宗、赵某成制作的《调查笔录》;④现场照片一组;⑤团街卫生院、禄劝忠爱医院、云南省精神病医院各自出具的《诊断证明》、《病情证明书》和《出院证》;⑥昆明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和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鉴定书》;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重申的证据①、②、③、④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⑤、⑥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并认为上述重申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主张的侵权事实,但被上诉人未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上述举证、质证观点,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对上诉人重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明力大小分析评判如下:通过对上诉人重申证据的内容进行审查,可以发现:被上诉人明确认可其于2007年11月10日晚8点左右因杨某秀的骨灰安葬事宜共同到上诉人的家里进行协商,亦明确认可证人刘某庚和刘某己系本案事件发生时在现场的人员,而该两位证人作为现场目击者在一审庭审时已出庭作证,直接证实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实施了捆绑、殴打和恐吓的行为,尽管被上诉人提出证人刘某庚系上诉人的配偶,但证人刘某庚亦是被上诉人刘某甲的女儿和被上诉人刘某乙的同胞姐妹,即证人刘某庚与双方当事人因血缘而均具有身份关系,并不能以此否定其出庭作证的证言效力。并且,作为上诉人所在村组管理者的团街乡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人李某某和张某某当庭作证的证言、云南法研(略)事务所(略)李某坤和余清林对刘某宗和赵某成制作的《调查笔录》、以及现场照片,均共同指向本案事件发生后相关人员知道、了解的情况内容,该组证据能够补强刘某庚、刘某己证言直接证实的事件发生情况,特别是,再结合团街卫生院、禄劝忠爱医院、云南省精神病医院各自出具的《诊断证明》、《病情证明书》和《出院证》以及昆明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和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鉴定书》所载明的内容,清楚地反映出上诉人在团街卫生院进行第一次治疗的时间与本案事件发生的时间(2007年11月10日)一致,且上诉人进行治疗的伤情“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即上诉人进行治疗的伤情和时间明显能够与前述证据证明的事件经过相互联系、衔接、对应;与此同时,尽管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重申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但被上诉人并未能就其所提证据异议提交确实有效的反驳证据加以佐证。因此,上诉人重申的上述证据均符合法定证据形式要件,证据内容显与本案存有法律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进而,上述证据相互联系、彼此印证,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清楚的证实了七位被上诉人于2007年11月10日晚8点左右因杨某秀的骨灰安葬事宜共同到上诉人的家里进行协商,双方发生争执后,七位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了捆绑、殴打和恐吓,并在上诉人家的堂屋内挖坑,声称要将上诉人给其岳母杨某秀垫棺材的事实。

根据上述分析评判理由,结合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确认事实的认可陈述,本院依法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上诉人系被上诉人刘某甲的女婿。2007年11月10日晚8点左右,七位被上诉人因杨某秀的骨灰安葬事宜共同到上诉人的家里进行协商,双方发生争执后,七位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了捆绑、殴打和恐吓,并在上诉人家里的堂屋内挖坑,声称要将上诉人给其岳母杨某秀垫棺材。当天,上诉人到团街卫生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4天后于2007年11月14日转禄劝忠爱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上诉人为此支付医疗费566.40元;2007年11月14日至11月18日,上诉人在禄劝忠爱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双下肢多处软组织挫伤,精神分裂症”,出院医嘱“到上级医院治疗,自动出院后果自负”,上诉人为此支付医疗费489.54元;2007年11月18日至11月30日,上诉人在云南省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出院医嘱“做好安全监护,继续规律服药、药物专人保管,门诊定期复查”,上诉人为此支付医疗费1875.70元。2007年12月26日,上诉人到云南省精神病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361.10元。2008年11月3日,昆明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昆医司法鉴定中心[2008]精鉴字第X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赵某某患创伤后应激障碍,被人殴打是导致上述疾病发生的直接因素,创伤后应激障碍与被打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上诉人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2008年11月5日,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08)法鉴字第X号《法医鉴定书》,鉴定结论为:“一、受检人赵某某2007年11月10日的损伤系钝性外力作用致:1、头皮血肿;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二、受检人赵某某患创伤后应激障碍,2007年11月10日的损伤是导致上述疾病发生的直接因素,创伤后应激障碍与被打有直接因果关系;三、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五十二条、第二条之规定,此次损伤构成轻伤。四、后期需继续进行抗精神疾病药物治疗和对症治疗,后期治疗费约需人民币6000元。”上诉人为此支付鉴定费960元。另确认,上诉人曾患有精神分裂症,于2003年1月18日到云南精神病医院治疗,诊断为“反应性精神病”,于2003年5月23日病情好转出院,出院后病情平稳,语言行为正常,能正常工作和生活。2008年11月11日,上诉人遂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七位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承担法定侵权民事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法律事实,七位被上诉人是在主动到上诉人的家里后,因杨某秀的骨灰安葬事宜与上诉人发生争执,未能理智、妥善和冷静的处理矛盾争执,而是采取过激且不当的方式将事态激化并扩大,进而在上诉人的家里对上诉人进行了殴打,侵害了上诉人的身体健康权,故七位被上诉人应当对上诉人因此遭受的身体损害承担全部的法定侵权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已经提交了确实充分的证据对此侵权行为加以证实,而被上诉人并未能就其未实施侵权行为的抗辩理由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加以反驳,故上诉人要求七位被上诉人就此项侵权行为承担法定侵权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上诉人主张的赔偿费用问题,本院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审查确定,即:

①医疗费。上诉人遭受本案侵权行为的伤害后,分别在团街卫生院、禄劝忠爱医院和云南省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或门诊治疗,共计产生了医疗费3292.74元,该费用均有相应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和病历诊断相互印证、彼此联系,能够证实该费用已经实际发生和存在,且该费用的产生与上诉人因本案损害事件造成的身体损害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本院对该费用予以支持。尽管被上诉人提出上诉人治疗精神疾病的费用与本案损害事件无关,但是,昆明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和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法医鉴定书》,均明确上诉人患有的创伤后应激障碍与其于2007年11月10日遭受的损伤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上诉人为此治疗精神疾病所产生的费用亦与本案损害事件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应当对此项费用进行赔偿。

②误工费和护理费。上诉人因本案损害事件前后共计住院治疗20天,而根据上诉人的病情和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表明上诉人在住院期间确需他人护理,并且,上诉人因在医院住院治疗,客观上必然导致其不能正常的生产劳作,由此必然会给上诉人造成一定的误工损失,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关于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规定,本院根据本案实情,酌情按照2007年度云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对上诉人的误工费保护为769元(20天×38.45元/天),对上诉人的护理费保护为769元(20天×38.45元/天)。

③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而上诉人因本案损害事件住院治疗了20天,按照我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5元/天予以计算,上诉人在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应为300元(20天×15元/天),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④后期治疗费和鉴定费。上诉人因本案损害事件到昆明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和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相应的司法鉴定,该鉴定结论与本案损害事件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故上诉人为此支付的鉴定费共计19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而经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法医鉴定书》,明确上诉人后期还需继续抗精神疾病药物治疗和对症治疗,后期治疗费需人民币6000元,该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⑤交通费。上诉人因本案损害事件离家住院治疗以及进行相应的司法鉴定,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根据本案实情,酌情保护上诉人的交通费为200元。

⑥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上诉人因本案损害事件造成的身体损害,经鉴定其伤情为轻伤,特别是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引起了上诉人精神疾病(患创伤后应激障碍)的发作,即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较为严重的损害后果,因此,本院根据本案实情,结合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和上诉人所遭受精神伤害的程度,考虑本市的经济发展水平和双方当事人的实际履行能力,酌情保护上诉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

综上所述,七位被上诉人在本案损害事件中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费用为:医疗费3292.74元、误工费769元、护理费7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196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人民币x.74元;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8)禄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朱某某、史某某、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赵某某连带赔偿以下损失:医疗费3292.74元、误工费769元、护理费7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196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人民币x.74元;

三、驳回上诉人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0元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0元,共计人民币171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1197元,由被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朱某某、史某某、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负担51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长李某智

审判员余锋

代理审判员吴蔚

二○○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贾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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