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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50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09年11月19日被上蔡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12月2日被上蔡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某看守所。

上蔡某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四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与本村村民吴×发生争执,继而引起殴打,吴某某从家中拿一把抓钩朝吴×的左手夯了一下,致吴×左手中指、无名指骨折。后经鉴定,被害人吴×的伤情构成轻伤。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某辩称,他和被害人吴×都是邻居,他殴打吴×不对,他愿意赔偿吴×的损失,并向吴×赔情道歉,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与本村村民吴×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引起对骂和殴打。被告人吴某某从家中拿一把农用抓钩,将被害人吴×的左手夯了一下,致被害人吴×左手中指、无名指骨折。后经鉴定,被害人吴×的伤情构成轻伤。

另查明,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近亲属已和吴×自行达成了人身损害赔偿协议,被害人吴×表示对被告人吴某某充分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吴某某供述,2009年10月24日19时许,因被害人吴×骂他,他与被害人吴×发生争执,继而引起厮打,吴×从家里拿个棍夯着了他妻子的头,他从家中拿一把抓钩朝被害人吴×的左手夯了一下,致被害人吴×左手中指、无名指骨折。庭审中,他认为他和被害人吴×都是邻居,他殴打吴×是不对的,他愿意赔偿吴×的损失,并向吴×赔情道歉,请求从轻处罚。

2、被害人吴×陈述,2009年10月24日19时许,平时因宅基地的事,他们生过气,这次因被告人吴某某骂他,他与被告人吴某某发生争执,继而引起殴打。他母亲白×拉他,他坐在地上,被告人吴某某从家中拿一把抓钩朝他的头夯了一下,他躲了过去,吴某某夯着了他的左手,致他的左手中指、无名指骨折。吴某某的妻子刘娥说打着她的头了,也到医院看病。

3、证人刘××证言,2009年10月24日19时许,吴×喊他去修机器,路过吴某某的家门口,听到被告人吴某某说“闺女多了喊姥爷的多”,分明骂吴×,吴×和吴某某对骂。吴×的母亲白×拉他,他坐在地上,被告人吴某某从家中拿一把抓钩朝吴×的头夯了一下,吴某某夯着了吴×的左手。吴×说“你夯着我了,我的胳膊断了”,吴某某告诉他儿子吴××,说打着他妻子刘娥的头了,也到医院看病。

4、证人白×证言,她是被害人吴×的母亲。2009年10月24日19时许,听到被告人吴某某说“闺女多了,喊姥爷的多”,分明骂吴×,吴×和吴某某对骂。她怕吴×挨打就拉吴×,吴×坐在地上,被告人吴某某从家中拿一把抓钩朝吴×的头夯了一下,吴某某夯着了吴×的左手。吴×说“你夯着我了,我的胳膊断了”,吴某某告诉他儿子吴××,说打着他妻子刘娥的头了,也到医院看病。

5、证人吴××证言,他是被害人吴×、吴某某的爷们。2009年10月24日19时许,听到被告人吴某某、吴×对骂,吴某某从家中拿一把抓钩朝吴×夯了一下,吴某某夯着了吴×的左手。吴×说“你夯着我了,我的胳膊断了”,刘娥说她的头也被打烂了,也到医院看病。

6、证人刘×证言,2009年10月24日19时许,因被害人吴×骂吴某某,吴某某与吴×发生争执,继而引起厮打,吴×从家里拿个棍夯着了她的头,吴某某从家中拿一把抓钩出去了。

7、证人吴××证言,证明吴某某把她爸吴×左手中指、无名指打伤了。

8、证人吴××证言,证明吴×把他妈刘娥的头打伤了。

9、上蔡某公安局“公(上)伤鉴(法)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鉴定结论:经检验认为伤者吴×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10、上蔡某同济医院、驻马店中心医院病历、入院证、检查单、护理单、光片、照片等,证实被害人吴×受伤治疗情况。

11、上蔡某公安局提取笔录、提取照片一张、处警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吴某某殴打被害人吴×用的抓钩及出警情况。

12、被告人吴某某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系因邻居关系引发的,被告人吴某某犯罪后赔偿了被害人吴×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行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贾合军

审判员李祯

审判员郭建刚

二○一○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史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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