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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诉杞县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上诉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汴行终字第5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秦某某,男,1942年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杞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刁某某,局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罗某某,男,1968年生。

秦某某诉杞县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杞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0日作出(2009)杞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秦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被告杞县公安局于2008年11月18日作出杞公(阳)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查明:2008年11月18日上午9时50分,在阳固镇政府院内秦某某对阳固镇镇长罗某某一直谩骂长达二十多分钟,直到公安机关上午10时15分到达,使镇政府的工作无法正常进行。其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给予秦某某行政拘留八日的处罚(以下简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秦某某不服该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复议后,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查明,2008年11月18日上午,原告到杞县X镇政府申请换发宅基证。9时50分左右,第三人开完镇政府的计划生育动员会回到办公室门口,碰到前来找第三人签字办理宅基证的原告。因原告嫌第三人对其态度不好,对第三人进行了辱骂并在镇政府大院内吵闹二十多分钟,影响了镇政府的正常工作。被告于2008年11月18日作出杞公(阳)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的行为构成扰乱单位秩序,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给与原告行政拘留八日的处罚。

以上事实有被告下辖的阳固派出所调查阳固镇政府工作人员翟东东、朱俊杰、韩卫军、刘志强、阳固村盲人曹某某、阳固南村村主任潘某军、阳固北村支部书记潘某某(又名潘某忠)及询问原告和第三人的笔录可以认定。

一审认为,原告在阳固镇人民政府院内辱骂第三人,并在镇政府院内吵闹,干扰了政府机关的办公秩序,被告作出的杞公(阳)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种损失2000元,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一审判决:一、维持杞县公安局2008年11月18日作出的杞公(阳)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二、驳回原告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秦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我没有谩骂罗某某二十多分钟,镇政府工作人员出具的证言都是在罗某某的授意下出具的,证言内容不符合事实。事实是罗某某先推我我才骂他,公安机关对我拘留是镇政府对我进行打击报复。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杞县公安局及罗某某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杞县公安局作出的对秦某某拘留八日的行政处罚已于2008年11月18日至2008年11月26日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杞县公安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调查翟东东、曹某某、潘某某等人笔录及询问秦某某和罗某某的笔录等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密切相关,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可以认定秦某某扰乱机关办公秩序,致使镇政府办公秩序不能正常进行的基本事实清楚。杞县公安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秦某某作出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一审判决予以维持并驳回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秦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建设

审判员赵晓松

审判员梁坤

二OO九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张景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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