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略)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20日,被(略)公安局赫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7日,被赫山区人民法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于2009年1月20日,由赫山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押(略)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粮农,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19日,被(略)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押(略)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粮农。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21日,被(略)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2009年1月20日,由(略)赫山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略)赫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彭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0九年一月十九日作出(2009)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原审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四万元。原审被告人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审查,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基本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略)赫山区人民法院(2009)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略)赫山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叶立根
审判员叶青
代理审判员喻宁
二00九年三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