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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杨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汴刑终字第117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22岁。

辩护人常某、梁某某,河南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22岁。

辩护人孙某某,河南信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兰考县人民法院审理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杨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二OO九年六月三日作出(2009)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被告人杨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被告人王某不服,以“系从犯,有自首情节,一审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被告人杨某某亦不服,以“系从犯,有自首情节,不是持械聚众斗殴”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杨某某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兰考县人民法院(2009)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兰考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学东

审判员周志峰

代审判员郭桥

二○○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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