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甘肃省张掖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家住(略)。农民。身份证号码:(略)。2011年7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陶某某,甘肃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掖市X区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某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黄某驾驶宁x号神宇牌低速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甘州区X路X公路+400米处右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左转弯的孔某乙无证驾驶的无牌号劲峰牌150型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肇事,造成孔某乙及三轮摩托车车厢内的王某丙、孔某乙受伤,甄翠兰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张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甘州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黄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后经法医鉴定,孔某乙伤势系轻伤,王某丙伤势系轻微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黄某与被害人甄翠兰亲属达成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包括已付的4万元)的协议;与被害人孔某乙达成赔偿经济损失x元(包括已付的x元)的协议;与被害人王某丙达成赔偿经济损失4600元的协议。现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孔某乙、王某丙的陈述,证人孔某乙、孔某丁、董某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检验报告,事故调解记录,赔偿凭条,旧机动车交易协议,本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且已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也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安全,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吕贤元
审判员李匀
代理审判员谢凝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马彩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
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