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1月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乔某通过网上聊天,得知王某乙手中有一台犯罪所得的电脑欲出售,并在网上商谈好价格,后在城关镇X路口其经营的电脑工作室内,王某乙将范某盗窃的一台无电池和充电器的联想x笔记本电脑以7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乔某。该笔记本电脑价值3509元。案发后,该笔记本电脑追退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辉县市公安局户籍证明、退领赃证明、(2011)辉刑初字第X号、X号刑事判决书、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证人闫某、范某、李某、王某乙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鉴于赃物已追退失主,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孙居芳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