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略)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月被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又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10月17日被浙江省义乌市公安局北苑派出所抓获,同年10月30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押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略)赫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00九年一月四日作出(2009)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周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9月12日晚7时许,被告人周某伙同夏中龙(已判刑)、刘四清(另案处理)在秀峰公园北门(桃花仑西路)外租乘被害人郭某某驾驶的湘x的士车,行至八字哨镇冷库旁一小路处时,周某等三人逼迫郭某某下车,强行从郭某某身上抢走现金300元和x手机1台。经物价鉴定,该手机价值650元。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在浙江省义乌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同案人夏中龙的供述、价格认证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抓获材料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周某作案时已满16周某未满18周某,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十七条第一、二、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撤销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07)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周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的缓刑部分;被告人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与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
周某上诉提出,没有提出抢劫犯意,不应认定为主犯。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2日晚7时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和夏中龙(已判刑)、刘四清(另案处理)在益阳市秀峰公园草坪上聊天时,三人都讲身上没有钱用,周某提出抢劫的士司机,其他两人均表示同意。三人在秀峰公园北门(桃花仑西路)外租乘了被害人郭某某驾驶的湘x的士车,当车行至八字哨镇冷库旁一小路处时,刘四清拔掉车钥匙,三人逼迫郭某某下车将郭某住,并威胁郭某某交出身上的钱物,强行抢走郭某某现金300余元和x手机1台。经物价鉴定,该手机价值650元。案发后,上诉人周某在浙江省义乌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实了他于2007年9月12日晚被三个男子抢劫的事实经过。
2、同案人夏中龙的供述,证实他和周某、刘四清在秀峰公园草坪上聊天时,三人都讲身上没有钱,周某提出抢劫的士车靠得住,于是三人一拍即合后,在秀峰公园北门外租乘了一辆的士车,当车行至八字哨镇冷库附近时,三人对司机实施了抢劫。
3、益阳市赫山价格认证中心益赫价认证(2007)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被抢手机价值650元。
4、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07)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夏中龙因本案被判刑的相关事实。
5、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07)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上诉人周某的前科犯罪情况。
6、户籍证明,证实了上诉人周某的身份情况。
7、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上诉人周某系被抓获归案的。
8、上诉人周某的供述,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能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周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周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周某犯罪时已满16周某未满18周某,应当减轻处罚。针对周某上诉提出“没有提出抢劫犯意,不应认定为主犯”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周某及同案人夏中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均证实,是周某提出抢劫的士车的犯意,该事实足以认定,周某在共同犯罪中主动提出犯意,并积极参与实施,起了主要作用,原审认定周某为主犯适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谌丽霞
审判员叶青
代理审判员喻宁
二00九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扬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