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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益法刑二终字第16号

原公诉机关益阳市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押南县看守所。

益阳市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审理大通湖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熊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00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作出(2009)大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熊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和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8年8月4日凌晨2时许,被害人熊某酒后来到大通湖区X镇“情深深休闲山庄”,在付店主曾某某200元后要求其提供小姐进行嫖娼,后因熊某醉酒与曾某生纠纷,要求退还200元,曾某允,被告人熊某持刀将曾某成轻伤并抢走现金741元、小灵通一台,经鉴定价值265元。被抢现金及小灵通均已退还被害人曾某某。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认为,被告人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熊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熊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

熊某上诉称,抢劫行为系酒后所为,事后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已交纳罚金,请求二审改判。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4日凌晨2时许,上诉人熊某到大通湖区X镇“情深深休闲山庄”进行嫖娼,付给店主曾某某200元钱并要求其提供小姐。后因熊某醉酒与曾某某发生纠纷,要曾某还200元,曾某退还90元现金后离开休闲山庄,熊某随即离开。半小时后,被害人曾某某回到该店,熊某又到店里向其索要300元,采取扇耳光的方式迫使被害人交出300元。熊某仍觉不满,又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威胁被害人,要曾某某将身上的钱全部交出,并强行搜走被害人现金461元,抢走小灵通一台,因被害人呼救,熊某用水果刀在被害人腰部、背部连刺数刀后向外逃窜,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害人曾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被抢小灵通价值265元。被抢小灵通及现金均已退还被害人。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曾某某的陈某,证实2008年8月4日凌晨遭上诉人抢劫的事实经过。

(2)证人陈某某、江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8月4日凌晨被害人曾某某被抢及被打致轻伤的事实。

(3)南县公安局法医检验所出具的(2008)南公法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曾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

(4)大通湖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大认鉴(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被抢小灵通价值265元。

(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了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6)上诉人熊某的供述。

证明全案其他事实的证据有:

(1)大通湖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上诉人熊某系被抓获归案。

(2)户籍证明证实了上诉人熊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熊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对被害人给予赔偿,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熊某提出其认罪态度好,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原判量刑过重的辩解意见,经查,一审对上诉人的量刑已充分考虑其多个从轻情节,上诉人熊某欲行嫖娼,持刀进行抢劫并致被害人轻伤,情节较为恶劣,原判量刑偏轻,鉴于上诉不加刑的原则,本院对上诉人熊某的量刑予以维持。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对被告人判处罚金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叶立根

审判员叶青

代理审判员喻宁

二00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薛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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