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某,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施某,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某,律师。
被告倪某,男,住(略),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委托代理人刘某,律师。
原告顾某诉被告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正军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诉称,自法院2009年11月18日判决未准予原、被告离婚至今,夫妻仍分居,关系未改善,故只能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随原告共同生活,抚养费协商解决。
被告倪某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自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至今,其为改善夫妻关系,被告一直在尽责照顾某子的学习生活,并愿意克服自身不足。现夫妻感情仍未破裂,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1年1月25日按习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顾某某,2002年10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关系一度尚可。近年来,双方为生活琐事以及原告认为被告缺乏家庭责任心致夫妻矛盾。2009年7月起双方分居,同年10月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获准许,故原告于2010年8月9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因原、被告各持己见而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表复印件、验伤通知书复印件、本院(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且自主成婚,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可。近期来,双方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一度失和,责任在双方。只要原、被告均能珍惜往日夫妻感情,以家庭及子女利益为重,各自克服不足,尤其是被告能做到言行一致,夫妻重归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顾某要求与被告倪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正军
书记员马怡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