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明,北京市金城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吴某甲,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上海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朱某,上海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原告韩某某不服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上海市劳教委)作出的(2008)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4月21日受理此案。被告收到由本院送达的起诉书副本后,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的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明、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海市劳教委于2008年12月31日对韩某某等人作出(2008)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该《劳动教养决定书》认定原告韩某某“持塑胶棒等随意殴打被害人并将商场柜台玻璃砸毁”的违法行为,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原告韩某某等十七人各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原告韩某某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上海市劳教委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1、洪某、虎某、秦某某、程某某、吴某、刘某某甲、刘某某乙、蔡某某、陈某某、韩某某、吴某丁、张某某、柳某某、苗某某甲、徐某、彭某某、王某丙等人询问、讯问笔录共76份;2、苗某某乙、邹某某、董某、雷某、訾某某、王某某、王某乙、杨某某、赵某某、马某、由某某、程某、葛某、梁某、孙某、韩某、刘某、刘某某丙、孙某等人讯问笔录共19份;3、被害人李某某甲、王某、李某某乙、马某某、张某、吴某丁、陈某某等人询问及辨认笔录共14份;4、被害人李某某丙询问笔录1份;5、李某某丁询问及辨认笔录2份;6、丁某某、施某某、周某某、张某某甲、张某某乙、范某某、洪某某、刁某某、张某某丙、张某某丁、陈某某等人询问笔录共11份;7、伤残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8、验伤通知书及照片;9、现场勘查笔录;10、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11、案发现场照片;12、工作情况;13、视听资料;1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15、沪公闸劳(2008)字第X号收容劳动教养的请求;16、(2008)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17、劳动教养决定书送达回执及挂号信函收据;18、《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条之规定;19、《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二条;20、《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三条;21、《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二条。
上述证据中经当庭质证的证据有:1、韩某某、陈某某、杨某某、洪某、孙某的讯问笔录;2、受害人李某某甲的辨认笔录;3、案发现场照片、视听资料;4、沪公闸劳(2008)字第X号收容劳动教养的请求;5、(2008)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6、劳动教养决定书送达回执及挂号信函收据;7、《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条之规定;8、《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二条;9、《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三条;10、《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二条。
原告韩某某诉称,原告与某某、陈某某、杨某某等一起去上海市X路X号通信市场准备应聘保安工作,后听该通信市场管理机构上海浙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天公司)有关人员说该市场二楼X、29、30、X号四个摊位的经营户尚欠市场管理方五十多万元的租金,原告为了能成功被招聘,就与某场管理方的保安一起去向拖欠租金的经营户讨要租金,浙天公司招收的其他人与某方发生争执和冲突。在事件发生的整个过程中,原告始终没有动手打人和砸毁柜台,而被告机关却以我犯有持塑胶棒随意殴打被害人,并将柜台玻璃砸毁的违法事实,于2008年12月31日对我作出“收容劳动教养一年”的劳教决定。原告认为被告机关对我作出的劳教决定认定的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滥用职权。为此,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机关作出的(2008)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中对原告收容劳动教养一年的决定。
原告韩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上海市劳动教养委员会(2008)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2、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沪二中民二(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3、“闸北广场”的《房地产权证》及第一至四层《房屋租赁合同(部分内容)》;4、“闸北广场”房东-上海汉基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通告》、《情况说明》、《招租授权书》、《证明》各一份;5、上海浙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6、陈某某于2006年9月5日向上海浙天公司出具的《承诺书》;7、浙天公司市场部向柜台租赁户陈某某于2008年9月24日发出的《催款通知》2份。
被告上海市劳教委辨称:我机关对原告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相关证据材料能互相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原告存在殴打他人,毁坏财物的违法事实。即使商户存在拖欠租金的事实,也应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也不应采取殴打他人的方式。原告的行为不仅给他人造成了人身伤害,也破坏了当地的社会秩序,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原告提出的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的法律依据异议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综上我机关对原告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是适当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程序证据材料可以证明被告履行了调查取证、呈报、审批、送达等法定必要程序,程序合法。被告当庭质证事实证据中,韩某某、陈某某、杨某某的讯问笔录均没有证明原告韩某某存在殴打他人,砸毁柜台的事实。洪某个人的讯问笔录中说韩某某用塑胶棒砸柜台了,因与某述证词相冲突,又没有相关证据材料相印证,不予采信。雷某的讯问笔录中凭个人猜想,认为韩某某是一个“小头目”,依据是“看见那个叫砸店的中年男子曾和这个X号(韩某某)讲过话,期间还递烟给X号(韩某某)男子抽”。且其还陈某:“另外在打保安和砸店的过程中,这个人(韩某某)一直在旁边看着”,从雷某证词中可以看出原告韩某某在整个事件过程中并没有参与某打他人和砸毁柜台的行为,认为韩某某是个“小头目”,也仅仅是主观臆断,无凭无据,不足为信。孙某的证词中称X号(韩某某)是“三哥”,叫他从闸北区来参与某、砸的。该证词中的“参与某砸”是一个什么具体概念不清楚,对原告的行为没有作具体的描述,并不必然证实原告实施了打砸行为。再者从被告提交的其它相关讯问笔录中看不出原告和“三哥”认识,又怎么会是“三哥”叫他从闸北区来参与某砸的,此证词与某他证词相矛盾,不足为信。李某某甲的辨认笔录中指认原告参与某殴打保安事件,其中的“参与”概念不明确,也不能证明原告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行为。被告提供的视听资料也没有显示原告存在殴打他人和敲砸柜台的场景。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5日下午,原告韩某某等人前往上海市X路X号通信市场应聘保安工作,与某司组织的其他人在为该市场管理机构催要租金时与某户发生冲突,其他人员持塑胶棒殴打他人,并砸毁部分柜台。上海市劳教委以原告犯有随意殴打他人,砸毁柜台违法行为,依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条之规定,于2008年12月31日作出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2008)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对原告收容劳动教养一年。
本院认为,被告机关依据现行有效的法规、规章有权在本行政区域内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人作出收容劳动教养的决定,但所作决定应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在《劳动教养决定书》中认定原告犯有随意殴打他人,砸毁柜台的寻衅滋事行为,证据不足。从主观上来看,原告在事前只是明白去催要租金,对殴打他人,砸毁财物并不明知,也无人授意,对后来违法事件的发生,他无法明知预见,不具有寻衅滋事的直接故意要件。在客观上,公司组织的其他人开始殴打市场的保安和砸毁柜台,他并没有主动实施这些违法行为,面对混乱的打斗场面,他没有法定责任去制止或扭转违法局面,实际上他也没有能力制止其他人的违法行为,原告在打砸行为的现场,并不能认定他积极参与某打砸行为,更不能说明原告实施了随意殴打他人、砸毁柜台的行为。在整个违法事件中他既不是组织指挥者,也不是实施者,既没有主观犯意,又没有客观表现。综上所述,被告机关作出的劳教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2008年12月31日作出的(2008)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中对原告韩某某收容劳动教养一年的劳教教养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某
审判员史学选
审判员于驰
二○○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景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