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40岁。
被告:贾某某,男,47岁。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景慧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被告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5年5月26日在河南省尉氏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名为贾某。2003年购买位于郑州市中原区桐淮小区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一套,2008年1月30日购买一辆五菱面包车。由于双方在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被告有家庭暴力,经常对原告非打即骂,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2004年原告在贵院提起诉讼请求离婚,2004年10月15日贵院作出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将近六年,双方没有任何和好的可能。被告不仅经常打骂原告,还不尽任何家庭责任,经多次调解无效。2010年5月17日被告又将原告打伤,经医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等。同时,双方分居已有半年有余,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弥补。原告在征求了儿子意见后,再次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每月抚养费1000元,夫妻共同财产郑州市中原区桐淮小区X号楼X单元X号归原告所有,其他夫妻财产归被告所有,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贾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两个人一直还在一起居住。
经审理查明:1995年4月26日,原、被告在尉氏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为贾某。原告曾于2004年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之子贾某表示,如果原、被告离婚,其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
原告为了证明其夫妻感情破裂,提交了接处警登记表两份,诊断证明书两份及照片两张,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另查明,原、被告共同认可且有证据佐证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中原区桐淮小区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一套,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双方共同认可房屋的价值为29万元。原告还提交一组钢管照片证明该部分钢管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某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对于原告诉称的殴打原告的事实予以认可,且2004年原告曾经起诉被告要求离婚,时隔几年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自原告上次起诉后没有得到很好的改善,确实无和好可能,故准许原、被告离婚。对于原、被告的婚生子贾某的抚养问题,因贾某表示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故贾某随原告共同生活较为适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贾某每月1000元的抚养费,因原告没有提供被告相应的经济收入情况的证据,故依据郑州市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认定被告每月支付贾某抚养费400元较为适宜。关于共同财产,原告提交的钢管的照片不足以证明该部分钢管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且被告不予认可,故该财产不予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双方共同认可的的共同财产房屋和车辆,依据照顾女方权益及财产的合理使用原则作出分割: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房屋价款的一半即14.5万元,车辆归原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陈某某和被告贾某某离婚;
原告陈某某和被告贾某某的婚生子贾某随原告陈某某共同生活,被告贾某某每月支付贾某抚养费400元至贾某18周岁时止;
位于中原区桐淮小区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一套归被告贾某某所有,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归原告陈某某所有,被告贾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某房屋价款14.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1元,减半收取275.5元,原告陈某某和被告贾某某各承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景慧玲
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方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