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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魏某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民二终字第1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

上诉人魏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07)林民姚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魏某某,陈某甲和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于1997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结婚时陈某甲娘家陪送的物品有洗衣机、落地扇、功放音响、电视机各一台,被子八条,皮桶三个、写字台、铝锅各一个,椅子、木窗各二个。上述物品都在魏某某家。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砖混结构房屋三间,东屋两间(含门楼)及院落一处、摩托车、三轮摩托车、小推车、自行车、各一辆、水泵二台,平柜、合梯、饭桌、碗柜各一个,架板21块,小麦500公斤,玉米150公斤,魏某某在林州市合鑫集团有限公司存放的劳保福利补偿金9075元。X年X月X日生有一女孩魏某敏。近些年双方因家庭琐事生气打架,矛盾升级并恶化直至感情破裂,并已经分居生活。在审理中陈某甲对要求魏某某偿还借其父亲的借款1000元的请求表示放弃。应陈某甲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有关部门对婚后共同财产房屋部分进行了评估,评估价值为x元。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准许陈某甲要求离婚的请求。陈某甲婚前的财产魏某某应予返还。婚后共同财产中的房屋是不动产,且位于魏某某住所地,判归魏某某为宜,魏某某给付陈某甲相应价款。魏某某在林州市合鑫集团有限公司存放的劳保利补偿金9075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合理分割。女孩长期随陈某甲生活,改变环境对其成长不利,随陈某甲生活为宜,魏某某支付必要的抚养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陈某甲魏某某离婚;二、婚生女魏某敏由陈某甲抚养,魏某某支付抚育费8000元。魏某某可于每月探视魏某敏一次,陈某甲应予以协助;三、魏某某返还陈某甲婚前财产海棠牌洗衣机一台、落地电扇一台、功放音响一套、牡丹牌18寸电视机一台、被子八条、皮桶三个、写字台一张、铝锅一个、椅子二个、木窗二个;四、共同财产中的房屋及院落一处、隆鑫125摩托车一辆、小推车一辆,水泵二台、合梯一张、饭桌一张、碗柜一个、小麦250公斤、玉米75公斤、架板11块归陈某甲所有。蓝天牌机动三轮车一辆、平柜一张、小麦250公斤、玉米75公斤、架板10块。自行车一辆归陈某甲所有。五;魏某某给付陈某甲房产分割款x.5元;六;魏某某给付陈某甲职工补偿金分割款4537.5元。以上给付款物于判决生效十日内执行完毕。

宣判后魏某某不服上诉称;1,魏某敏长期在我家生活,并且在我村上学,为了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应当由我抚养孩子。如果陈某甲再婚将孩子带到其他人家我的心里会收到伤害。原审判决我一次给付抚养费和其它款项使得我突然增加经济负担,我无法接受。2,陈某甲的弟弟结婚时以已经将电视机VCD和毛毯拿走办事用了。3,皮桶、木窗、吕锅。椅子等不是陈某甲的婚前财产。4,依据我父亲在1998年12月8日所立的分单房屋及院落是我父亲赠与我个人的,并且这个房子是将原来的老房子拆下来的部分材料用于建的新房,陈某甲只能获得增值部分的补偿,另外还应留下两间房子让老人居住。原审评估时将我得婚前财产如东屋门楼及南院墙均作了评估,这些财产不应作为婚后财产分割。

陈某甲以要求维持原判答辩。

在本院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原审判决的第三、项第四项已经履行完毕,2008年8月18日魏某某也给付陈某甲x元。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魏某敏长期随母亲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所以原审判决魏某敏随陈某甲生活符合法律规定,陈某甲是否再婚与魏某某无关,也不能成为其要求抚养孩子的理由。魏某某称陈某甲的弟弟结婚时将电视机VCD和毛毯拿走办事用了,但是没有提供证据,不予采信。关于婚后房产,魏某某称是用原来的老房子拆下来的材料建了新房,但是没有提供证据,另外现在法院也不可能对拆下来材料的数量品种进行核实,并且对这些材料的价值再次鉴定认价。房屋判归魏某某后其是否安排老人居住与房屋的处理无关,双方在结婚期间所得的赠与财产(东屋、门楼、南院墙等)如果赠与人没有特别说明,应视为对双方共同的赠与,所以案涉房产应当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依法分割。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魏某林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魏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俊良

审判员张国伟

代理审判员魏某联

二○○九年五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华姗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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