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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诉刘某乙买卖合同纠纷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上民一初字第547号

原告刘某甲,女,45岁。

被告刘某乙,男,汉族,23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上蔡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献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06年11月,原告向被告送货,因被告当时没钱,下欠原告货款4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两张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欠款,但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4000元。

被告刘某乙辩称,被告接收的是原告丈夫张××的货物,总计4000元,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当时口头协议如货假了退货退款。2006年8月,被告发现原告供的货是假货后就及时通知张××来退货结算,张××迟迟不来。欠条是被告写的。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家庭经营日杂百货,从2005年开始,原告向被告送日杂百货。2006年8月15日、2006年10月1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分别欠原告货款2500元、1500元,并由被告刘某乙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欠条欠款贰仟伍百元整刘某乙2006年8月15日。”、“证明欠款1500元整—壹仟伍百元整刘某乙2006年10月19日。”总计欠原告货款4000元,2009年3月原告向被告追要货款,被告拒不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起本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欠条一张、证明条一张、证人李××当庭作证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送日杂百货,被告接收原告货物,用于零售,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交付了买卖的标的物,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标的物的价款,被告至今未付,造成本案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供的货是假货,应按照口头协议退货,但被告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事实的存在,为此,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再辩,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但被告认可原告在起诉之前还向被告追要过,被告该辩,本院也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甲货款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乙承担。(原告已交纳,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杨献伟

二○○九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德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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