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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维康医药有限公司诉辉县市共济医院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新乡市维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新乡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辉县市共济医院,住所地:胡桥乡八十亩地。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医院院长。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生,系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乡市维康医药有限公司(下称维康公司)诉被告辉县市共济医院(下称共济医院)、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与2010年3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庆、翟福君、程淑芳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开庭传票,同时还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某某、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维康公司诉称:我公司与共济医院系长期药品买卖关系。2007年12月20日,经双方结算,共济医院应付我公司药品款x.90元。同时,共济医院将其债务转给李某某,并由共济医院提供担保。经多次催要,两被告拖欠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李某某支付我公司药款x.90元;共济医院和李某某对我公司的利息损失x.18元(从2007年12月21日至2010年7月20日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某和共济医院辩称:李某某系职务行为,李某某不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支付药款;共济医院担保无效,免除其担保和赔偿责任;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1、李某某欠款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是否应支付原告药品款。

2、共济医院的担保合同是否有效,是否应免除其担保责任,是否应由共济医院和李某某对原告的利息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债权凭证一份。以证明共济医院整体转让给了李某某,债权也随之转让给李某某个人,共济医院为担保人。

2、国内特快专递邮件及底稿各两份。以证明原告向李某某、共济医院分别发出信函,要求李某某支付药品款,共济医院承担担保责任。证明诉讼时效中断,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3、新乡市卫生局证明一份和利息清单、中华人民银行利率表各一份。以证明共济医院为非营利性事业单位,应与李某某共同赔偿原告利息损失x.18元。

两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第1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共济医院已转让给李某某。共济医院和李某某混同成为债务人。李某某为被告不适格。共济医院为自己提供担保不适合。对第2份证据异议是这不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对第3份证据的异议是共济医院担保无效,应免除担保责任,也不应赔偿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的第1份证据即债权凭证中内容明确约定,共济医院转让给李某某;共济医院的各种债权债务随之转让给李某某。落款处欠款人是李某某,担保人是共济医院,法定代表人是李某某。这证明共济医院为李某某个人债务提供了担保。李某某作为担保单位签字是职务行为,但欠款人李某某系个人行为。因此,原告这份证据可以证明李某某欠款,共济医院为担保人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这份证据予以确认,两被告质证意见与债权凭证不一致,本院不予采纳。对第2份证据中关于向李某某和共济医院送达的催款函,系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可以证明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具有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共济医院系长期药品买卖关系。2007年12月20日,经双方结算,共济医院应支付原告药品款

x.90元。同时经原告、李某某和共济医院三方同意签订一份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凭证书)。三方在协议中共同约定:共济医院整体转让给李某某,经对账,共济医院共欠原告药品款的x.90元,随医院一同转给李某某个人;欠款人为李某某,担保人为共济医院,法定代表人为李某某。转让合同签订后,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欠款,两被告拖欠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诉讼在案。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裁定对李某某的车牌号为豫x轿车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经债权人同意的,转让合同成立,本案中,共济医院将其所欠原告药品款,经原告同意转让给了李某某。债务转让成立,李某某应当承担受让债务。原告要求李某某支付其药品款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认为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作为被告不适格。因债权凭证中债权债务明确约定是转让给了李某某个人,李某某作为欠款人签字,不是代表共济医院签字(债务已转让),而是李某某作为个人的签字,故被告该抗辩主张不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担保法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学校、幼儿园、医院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本案中,共济医院为非营利性事业单位即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其为李某某的个人债务提供担保,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之规定,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确认共济医院担保无效。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当事人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诉讼时效因催要而中断。原告在2年诉讼时效期间内向李某某发出催款函,应视为向债务人催要,故诉讼时效中断。被告以原告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新乡市维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药品款七万三千零一元九角。

二、驳回原告新乡市维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辉县市共济医院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新乡市维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李某某和辉县市共济医院赔偿其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5元,财产保全费700元。原告负担27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2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庆

审判员翟福君

审判员程淑芳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贺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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