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辉县市振兴机械配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辉县市振兴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同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0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振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05年1月30日,被告购买我的废铁欠我铁款1980元未付。2005年11月5日,被告又欠我铁款x元未付。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废铁款x元。
被告振兴公司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05年元月30日被告公司出具的欠据一份。载明:证明欠朱某某废铁款壹仟玖佰捌拾元(1980元)振兴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秦x年元月30日加盖有公司印章。以此证明被告公司欠其废铁款1980元未付。
2、2005年11月5日被告公司出具的欠据一份。载明:证明今欠到朱某某废铁款壹万叁仟零肆拾玖元正(x元)王x年11月5日加盖有公司印章。以此证明被告公司欠其废铁款x元未付。
本院依职权调取辉县市振兴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证明一份。被告公司于2007年1月被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庭审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1月30日,被告振兴公司欠原告朱某某废铁款1980元未付,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据。2005年11月5日,被告振兴公司又欠到原告朱某某废铁款x元未付,并为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据。被告振兴公司两次共欠原告废铁款x元未付。另查,被告振兴公司于2007年1月被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成立后,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出卖人货款。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废铁后,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支付货款,被告拖欠货款不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废铁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不影响其作为民事主体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辉县市振兴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朱某某废铁款一万五千零二十九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振兴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胜明
审判员程淑芳
人民陪审员张振龙
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付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