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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贾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市民,住(略)。

被告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房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干部,住(略)。

原告韩某某因与被告贾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于2010年4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同时还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本院分别于2010年6月13日、6月25日、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元月10日在常村X路桥水泥厂签订一份混凝土输送泵租赁合同,合同履行地为辉县X镇X路桥水泥厂,该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方的混凝土输送泵,租金为每月x元,超过一个月后的不足整月天数,按每天467元计取支付。合同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支付原告租赁费的义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为借口不予支付。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x元(自2010年1月10日起至2010年3月17日退场之日,共计两个月零8天)、吊装费1300元,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贾某某辩称:原告泵车自2010年1月10日到施工现场,被告多次要求使用,但原告以种种理由不让司机开泵,使被告方因延误施工造成工期不能保证,经济损失严重。被告在原告不让使用泵车的情况下,于2010年1月20日告知原告,拉回泵车,但原告置之不理,使泵车在被告工地放置多日,多次通知,仍不拉回。原告泵车在被告工地一粒砼未浇,被告认为租赁合同没有实施,故不应支付原告费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合同不能实施、泵车不叫使用产生的损失。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否实际履行;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x元、吊装费13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于2010年元月10日所签订的混凝土输送泵租赁合同一份以及混凝土泵附件一份,据此证明合同双方均已认可,附件上有被告签名签收,合同已履行;2、DVD光盘一张,据此证明双方合同已实施,发生法律效力;3、证人张×的当庭证言一份,据此证明被告不给原告提供搅拌料,致使原告不能正常施工。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0年元月8日客户名称为省四建(车户为艳辉)的辉县X路桥专用石子厂出料单、2010年元月9日车号为2958、x收据(经手人为贾某某)、2010年1月10日收据(经手人为贾某某)各一份,据此证明被告方浇注混凝土的材料(石子、沙、水泥)到位;2、2010年6月19日徐××证明一份,据此证明被告方浇注混凝土的施工人员到位;3、2010年6月19日辉县X路桥水泥有限公司基建部证明一份,据此证明未能浇注混凝土的原因在原告。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第1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合同签订后,合同没有实施履行,原告泵车司机没有干活,没有打一点儿混凝土;对第2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设备是拉到工地了,但合同并没有实施;对第3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人到工地1天、2天或未到工地,我负责食宿,没见证人。

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第1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三张单据无公章且品名不清,与本案合同签订的时间不同;对第2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徐高明身份有异议,证人证言必须一致,证人应出庭作证,本次合同是建立在双方友好协商基础上并本着诚信原则签订的,被告方并无直接证据证明原告司机不到位,该证据完全无力度,不可信;对第3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内容不属实,原告方提供了司机,被告未准备材料、人员,该证据是其内部相关部门出具的,无证明力度;以上证据系第一次庭审所审理的焦点内容,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不应进行审理。

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所提交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关于原告所提交的第1份证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该租赁合同是否履行的问题:(1)被告在答辩意见中已认可原告泵车自2010年1月10日到施工现场;(2)被告已在混凝土泵附件上签名收到附件物品;(3)被告在发表质证意见时已认可原告配备的砼泵操作司机到场;综上,可以看出作为出租方的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所以该租赁合同已经履行,该证据的证明目的能够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所提交的第2份证据,因该证据系对原告租赁物到达被告施工现场后的拍照,并能够与第1份证据相互印证,且被告已认可设备到工地这一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所提交的第3份证据,因原、被告所签订租赁合同中双方约定乙方(即出租方)配备砼泵操作司机,负责砼泵的操作、保养、维修、清理,并负责相关费用,但不负责搅拌车放料,甲方(即承租方)负责砼操作司机的食宿,并尽可能为其工作提供方便,而被告方在其答辩意见中也认可砼泵操作司机到场,但被告出庭发表质证意见时对司机到场却比较含糊,甚至称没有见过证人,该质证意见与其答辩意见相互矛盾,故该质证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证人张森的当庭证言可信度高,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所提交的第1份证据,因仅证明了(1)省四建于2010年元月8日购买石子的数量和价格;(2)被告贾某某为经手人于2010年元月9日收到车号2958、x大沙的数量和价格;(3)被告贾某某为经手人于2010年1月10日收到PO42、5的数量和价格,并不能证明被告浇注混凝土的材料(石子、沙、水泥)到位,所以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所提交的第2份证据,因原告对其真实性和徐高明的身份均持有异议,而徐高明未出庭作证,故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关于被告所提交的第3份证据,因该证据系由辉县X路桥水泥有限公司基建部出具的证明,虽加盖有单位印章,但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且原告否认内容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月10日,作为甲方(承租方)的被告贾某某与作为乙方(出租方)的原告韩某某签订了一份混凝土输送泵租赁合同。约定:一、租赁内容:HBT-80混凝土输送泵一台及配备泵管、管卡(配备物品以双方实际清点为准)。二、租赁时间:2010年1月10日起至设备退场止。甲方应在设备退场前4天通知乙方,否则退场时加收4天租赁费。三、工程名称及施工地点:辉县X路桥水泥厂5标段。四、运费:乙方支付郑州—工地双程运费。五、租赁费结算及付款方式;1、设备进场后,甲方先付押金伍仟元,该费用不能充抵租赁费,在设备退场时,经设备备件清点无缺件时,由乙方一次性退还给甲方。2、租赁费按月结算,RMB14000/月,大写每月壹万肆仟元整,租赁期总计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支付;超过一个月后的不足整月天数,按467元/天计取。租金以现金方式支付,租赁费采取预付费,必须在每月10日前付清。并且混凝土泵退场时,所有租赁费必须全部结清。六、甲方权利与责任1、甲方必须指定专人负责砼泵及附属备件的安全和保管,造成丢失或不正常损坏造价赔偿。2甲方提供设备所需的水、电,并承担水、电费。3、甲方负责砼泵操作司机的食宿,并尽可能为其工作提供方便。4、甲方提供的混凝土必须符合国家泵送标准,否则造成的泵送困难或不能泵送负全部责任。5、甲方负责砼泵管、管卡的拆装及清理保养。任何情况下,甲方都必须在砼泵管内混凝土凝固前将砼泵管清理干净,否则造成的砼泵管损坏及报废全部有甲方负责。6、甲方必须按照要求足额支付租金,不按期支付,乙方有权随时停止工作,且新产生的租赁费仍按合同继续计取。七、乙方权利与责任1、乙方保证设备性能优良,能够满足工作。2、乙方配备砼泵操作司机,负责砼泵的操作、保养、维修、清理,并负责相关费用,但不负责搅拌车放料。3、乙方按照甲方要求配备合格的砼泵管、泵卡。八、其它约定1、乙方泵机退场及每次结帐收款时,必须由合同签订人亲自办理或汇至合同签订人帐户。2砼泵所有权归乙方,甲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对第三方进行抵押或担保。3、若因甲方原因或天气、现场等一切条件,造成设备施工或不能正常退场,设备租赁费正常收取,直至设备撤出工地为止。4、因设备损坏造成停工情况及其它损失,乙方不负责由此产生的连带责任。九、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未果,可通过甲乙方所在地进行法律诉讼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的一台混凝土输送泵当天到达被告施工现场,同时操作司机张森亦到场。被告也于当天收到原告混凝土泵附件物品。设备进场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押金5000元。原告于2010年3月17日经项目部同意退回并由项目部看施工现场人贾某松署名之后将设备拉走。之后,被告未支付原告租赁费,致使原告诉讼在案。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混凝土输送泵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于合同签订之日,将租赁物即混凝土输送泵一台及配备泵管、管卡交付于被告,并配备砼泵操作司机到场,有被告在混凝土泵附件上署名及陈述为据,足以证明原告已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在原告设备退场后未按约定履行支付租赁费的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租赁费的截止时间即设备退场之日问题,因为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必须指定专人负责砼泵及附属备件的安全和保管,所以原告于2010年3月17日经项目部同意退回并由项目部看施工现场人贾某松署名之后将设备拉走,被告知道或应当知道,这也符合常理,所以,原告设备退场之日应为2010年3月17日。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0年1月10日起至2010年3月17日退场之日期间的租赁费x元(x元×2个月+467元×8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吊装费1300元一项,因被告不同意支付,而原告亦未提供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退场时间为2010年1月20日的意见,因原告否认,而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于2010年3月17日退场时有被告所在项目部同意退回,并由看施工现场人贾某松署名。因此,原告设备退场时间应为2010年3月17日,而不是2010年1月20日,故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合同不能实施、泵车不叫使用产生的损失一项,因原告不同意,而被告亦未提供有效证据,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韩某某租赁费叁万壹仟贰百陆拾玖元整。

二、驳回原告韩某某要求被告贾某某支付吊装费壹仟叁百元整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5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承担5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福君

审判员李启庆

人民陪审员张振龙

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贺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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