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冯某某,女,成年,现下落不明。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于2010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2007年被告离家出走,经多方寻找,至今下落不明。我与被告已无共同生活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冯某某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
2、辉县市XX镇XX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冯某某现下落不明。
被告冯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2010年6月21日调查被告冯某某的嫂子王XX笔录一份。被告离家后未到娘家居住,不能提供被告现在的下落。
经庭审质证,被告虽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但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庭审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2007年7月被告离家出走,原告及被告家人多方寻找,被告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登记结婚,2007年7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胜明
审判员程淑芳
人民陪审员张振龙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付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