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上海市虹口区某某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顾某某。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筱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07年1月26日,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言明每年归还0.45万元。但嗣后,被告分文未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如数归还借款。
被告顾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26日,被告以经办人的身份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上书“今收到周某某人民币叁万元正,每年付肆仟伍佰元正。”原告以被告分文未付为由涉讼。
审理中,原告除提供了收条之外,未能提供其他任何证据。
以上事实,有收条、庭审笔录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仅提供了收条一份,根据该收条的文字表述,收到钱款的债权债务行为并不必然是借贷法律关系,原、被告之间也可能存在委托理财、合伙等其他的法律关系。因原告举证不力,故对原告主张借贷法律关系,本院难以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周某某要求被告顾某某归还借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筱菁
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培瑶
审判员朱筱菁
书记员陈培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