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a,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a,男。
被告叶a,女,汉族。
委托代理池a,上海市A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郑a与被告叶a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a及其委托代理人王a、被告叶a及其委托代理人池a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a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相识,2000年8月14日登记结婚。婚初,双方关系尚可,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之间发生了矛盾,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不听原告的劝告,经常晚上与朋友出去喝酒,生活不检点,有时整夜不归,还要去赌钱。为此,双方之间经常发生争吵。原、被告之间无共同的语言,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于2009年7月27日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由于被告不同意离婚,法院未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被告没有改正以前的缺点,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二、婚后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叶a辩称,不同意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原则性的矛盾,更无法定可以判决离婚的情形。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没有子女,双方感情基础牢固,婚后被告为原告及其家人的付出已得到原告的认可。即使婚后初期因性格差异双方偶发争执,但最终都能彼此体谅,作出让步,双方的家庭生活平静祥和。原告诉称被告在生活上的种种缺点不属实。法院第一次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请后,被告分别于2009年10月1日及2010年农历春节两次前去原告单位看望原告,并表示希望原告回家过年,原告当时并未拒绝,但过后却反悔。因此被告积极主动地用行动表明自己欲改善夫妻关系的心情,并始终认为原告内心世界也认可彼此的婚姻关系还是有感情维系的,原告离婚诉请的背后肯定有其不得已的苦衷。综上,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基础稳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也能做到互敬互爱,偶发暂时的外部迹象使原告主观上误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希望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相识,2000年8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事务发生矛盾,以致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遂于2009年7月27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后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该案已生效。嗣后,原告认为双方夫妻关系未能改善,遂再次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2009)闵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而被告不同意离婚,致使调解未能成功。
本院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间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结合。男女双方在结婚以后,应相互关切、相互尊重。在婚姻生活中,彼此间产生矛盾实属难免,双方均应本着互相谦让、互相尊重的态度对待彼此间的矛盾。就本案而言,双方现状的发生,源于原、被告间缺乏互相信任,在矛盾发生后未能及时采取有效的方式进行沟通。双方如能在今后的婚姻生活中树立正确的家庭观念,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改正不足,更加珍视家庭,夫妻关系是有可能得以改善的。虽然原告第二次至人民法院主张要求与被告离婚,但依据原、被告现状,本院尚不能判定原、被告夫妻之间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a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郑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晨
书记员周云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