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原告浙江某钢铁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
原告浙江某钢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经审查,本院裁定予以准许。2010年7月22日、8月16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包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09年5月31日起,原、被告曾多次签订钢材销售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种不同型号的钢材,并约定被告应货到付款。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截止2010年1月25日,原告共计向被告交付钢材的货款为人民币6,117,233.21元;但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至今仍然拖欠原告货款101,654.10元。原告多次催讨无着而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01,654.10元、偿付货款利息损失(自2010年1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并不认识,双方之间从未发生过钢材买卖业务,而且,原告的举证并不能充分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过错交易关系、以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钢材购销合同五十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5月至2010年1月间发生钢材交易的货款为6,117,233.21元的事实;2、对账明细单三页,以此证明被告尚欠货款为101,654.10元的事实;3、支票及退票通知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于2010年4月29日签发金额为75,000元的支票给原告、原告提示付款后遭退票的事实;4、增值税发票六十八份,以此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开具全部增值税发票的事实;5、银行进账单三十八份,6、银行对账单十份,以此证明被告已付款6,015,579.31元的事实;7、税务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四份,以此证明原告开具的六十八份增值税发票,合计金额为6,113,418.57元,其中被告已申报认证抵扣五十九份的事实;8、提货单一套共五页,以此证明双方于2010年1月25日发生金额为75,000元的钢材交易的事实,与最后一份发票相对应,证明双方之间发生最后一次交易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提供的钢材销售合同,被告认为虽然其中购货单位注明为被告,但被告并未签章确认,购货单位的代表是由宋燕江签字确认,但宋燕江并非被告员工,故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而原告则认为宋燕江是代表被告进行钢材交易的;原告提供的对账明细单,被告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且认为被告并没有向原告支付过货款;原告提供的支票及退票通知,被告确认支票为其所有,但认为并未交付原告,而是因向宋燕江购买钢材才抵押给宋燕江,当时除印鉴以外的内容均是空白的,且该支票系一年以前的支票,因支票版本已更换,该支票是不能使用的;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表示没有收到,同时,认为被告是与宋燕江发生钢材交易,与原告之间并无交易关系,应追加宋燕江为当事人,才能查明案件事实;原告提供的银行进账单和对账单,被告对其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详细内容需要公司财务确认,但认为被告是按照宋燕江指定的账户付款,不能就此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钢材买卖关系,而且其中有部分付款人并非被告,还有一笔金额为3,867.5元是退款,说明双方之间货款已结清;原告提供的税务局的情况说明,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以抵扣的发票确认已经收到,其余发票,被告并未收到,但认为这些发票虽然名义是开给被告的,原、被告之间并无买卖关系,而是原告与宋燕江存在交易关系;原告提供的提货单,被告表示其中提货人并非被告,被告并没有收到其中记载的货物,也没有收到原告开具发票。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核,原告提供的钢材销售合同、对账明细单、支票及退票通知、增值税发票、银行进账单和对账单、税务局的情况说明、提货单等证据,被告就支票及退票通知、税务局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而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持有异议,但是,原告提供的这些证据,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锁链,能够充分证明双方之间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本院对此可以采信;被告就原告的举证而提出的质证意见,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印证,不能成立,本院不能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自2009年5月至2010年1月25日,被告曾多次向原告购买钢材,累计货款为6,113,418.57元,原告已经向被告开具了相应数额的增值税发票。期间,被告已经累计支付了原告货款6,015,579.31元,尚欠原告货款为97,839.26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曾表示,因宋燕江收取被告钱款而未能交付相应的货物,涉嫌犯罪,被告已向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江湾派出所报案,并已立案受理,但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而未能及时付清原告货款,明显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由于被告未能及时付清原告货款,由此造成原告相应的货款利息损失,被告依法应予赔偿;依据双方签订的钢材销售合同,双方并未约定货款支付的具体时间,虽然双方之间最后一次钢材买卖是2010年1月25日,但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是2010年4月29日,因此,原告自交易结束就计算货款利息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明显存在错误,依法应予更正,而自被告最后一次付款之日起计算货款利息,是合理和恰当的。被告主张是与宋燕江发生钢材交易、而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但并未就此进行举证,并不能成立,本院不能采信;被告主张应追加宋燕江为本案当事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能成立,本院也不能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某钢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7,839.26元;
二、被告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某钢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7,839.26元的利息损失(自2010年4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78元、减半收取1189元,财产保全费1039元,合计2228元,由原告浙江某钢铁有限公司负担66元(已缴纳),被告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负担2162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丽宏
书记员王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