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宽芳,河南博识(略)事务所(略)。
被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宽芳,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2004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航。现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3、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感情已破裂,同意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2004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航。原告称与被告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
另查明,原告无婚前财产。被告的婚前财产为:海信29寸彩电一台、新飞双开门冰箱一台、步步高DVD一台、南都布艺123沙发一套、餐桌一个、椅子六把、三组合电视柜一套、德尔音响一套、鞋柜一个、格力柜机空调一台、组装电脑一台、安吉尔饮水机一台。庭审前被告已将其上述婚前财产拉走。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的工资收入为每月17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并于2004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致使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对此本院予以认可。现原、被告婚生子李某航年幼由被告抚养更为适宜。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第一、二款、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李某航随被告胡某某生活并由其抚养,原告李某某自2010年10月1日起每月支付李某航抚养费450元,至李某航独立生活时止。待李某航长大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择。原告李某某每周六或周日的8:00点至20:00点可探视李某航一次。
三、被告胡某某的婚前财产海信29寸彩电一台、新飞双开门冰箱一台、步步高DVD一台、南都布艺123沙发一套、餐桌一个、椅子六把、三组合电视柜一套、德尔音响一套、鞋柜一个、格力柜机空调一台、组装电脑一台、安吉尔饮水机一台归被告胡某某所有。
四、个人衣物归本人所有。
五、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平
审判员刘宏民
审判员李某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某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