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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故意杀人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益法刑一初字第31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9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押安化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乙,湖南江之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益检刑一诉(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符合法庭开庭条件,决定公开开庭审理。益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正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5月,被告人王某甲与李定菊认识并相互留下联系方式。2008年8月20日,王某甲打电话给李定菊,双方约定300元陪睡一夜。李将情况告诉了男友彭某某,彭某摩托车将其送至江南镇中心旅社旁边。彭某王某甲要了15元摩托车费,王某甲遂带李定菊到了自己的住处。23时许,王某甲与李定菊发生了性关系,王某了李定菊300元现金。两人一起看电视至21曰凌晨1时许,王某甲再次与李定菊发生了性关系。3时许,王某甲醒来又要求与李定菊发生性关系,李定菊不同意,胸口朝下俯卧在床上睡觉。王某甲觉得以前对李定菊好,多发生一次性关系都不肯,心中有气,从床边的立柜里拿出一根一米多长吊孝的白布,缠住李定菊的脖子,用双手勒住,至李定菊停止挣扎和呼吸。王某甲脱掉李定菊的短裤,从背面插入发生了性关系。半小时后,王某甲背起李定菊的尸体,从自家后门出去,将李定菊的尸体抛在繁荣村金家溪。同月22日凌晨2时许,王某甲把李定菊的黄色皮包、拖鞋、短裤用一个黑色的塑料袋装好,拿到江南砖厂后面废弃的鱼塘里掩埋。同年9月2日,王某甲将李定菊手机的卡取下,将手机藏在自家猪栏屋下面砌的石堤缝隙里用小石头塞好,并将手机卡装在自己的手机里查询话费。同月4日,一具女尸在金家溪靠江南镇X村镇中学家属楼附近溪里被当地群众发现并报案。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死者系被他人勒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经法医物证鉴定,女尸系李定菊。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物证登记表、指认笔录、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物证鉴定书、通话详单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杀害李定菊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杀害李定菊后再没有与她发生性关系。

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甲系初犯,且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协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李定菊因认识并相互留下联系方式,以后,两人多次发生性行为。2008年8月20日,李定菊与男友彭某某在安化县X镇“如意旅社”休息。当天下午李定菊接到王某甲电话,称给李300元陪他睡一夜,李应允。当晚9时许,彭某某骑摩托车将李定菊送至安化县X镇“中心旅社”旁边,王某甲给了彭15元摩托车费后将李定菊带到自己的住处。23时许,王某甲与李定菊发生第一次性关系后,王某甲给了李定菊300元。两人一起看电视至21曰凌晨1时许,王某甲再次与李定菊发生了性关系。凌晨3时许,王某甲醒来又要求与李定菊发生性关系,李定菊不同意,胸口朝下俯卧在床上睡觉。王某甲觉得以前对李定菊很好,多发生一次性关系都不肯,心中有气,从床边的立柜里拿出一根一米多长吊孝的白布,从后面缠住李定菊的脖子,用双手勒住。李定菊被勒至停止挣扎和呼吸后,王某甲脱掉李定菊的短裤,从背面插入与李发生了第三次性关系。事后半小时,王某甲背起李定菊的尸体,从自家后门出去,将李定菊的尸体抛在繁荣村金家溪边。同年8月22日凌晨2时许,王某甲把李定菊的黄色皮包、拖鞋、短裤用一个黑色的塑料袋装好,拿到江南砖厂南侧的杂草丛里掩埋。同年9月2日,王某甲将李定菊手机的卡取下,将手机藏在自家猪栏屋下面砌的石堤缝隙里用小石头塞好,第二天他将手机卡藏到离放手机不远的石缝里。同年9月4日,一具女尸在金家溪靠江南镇X村镇中学家属楼附近的溪中被当地群众发现并报案。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死者系被他人勒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死年33岁)。经法医物证鉴定,女尸系李定菊。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被公安干警抓获归案。被告人王某甲的亲属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和解协议,已支付赔偿款x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安化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实,安化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接到一匿名电话的报警情况。

指认笔录证实,经王某甲指认找到其抛尸路线、地点及李定菊随身物品的藏匿路线、地点。

提取笔录证实,公安干警在王某甲的指认地点提取了王某甲丢弃的李定菊的物品。经证人彭某某辨认所提取的物品系李定菊的物品。公安机关从死者李定菊颈部提取了白色布条,经被告人王某甲辨认,白色布条是王某甲勒死李定菊所用之物。

通话详单证实,王某甲与李定菊的通话情况。

民事赔偿协议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亲属与被害人的亲属于2008年12月29日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告人的亲属支付被害人的亲属赔偿款x元。

2、证人证言

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实,2008年9月4日下午3时许,他到家对面荒地上摘野生冬瓜,回来的路上,经过一条小溪,他在溪水中洗手时发现一具女尸。

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8月20日晚,女朋友李定菊被一个外号叫“代儿”的包夜,他骑摩托车将李定菊送到江南镇“中心旅社”。回到如意旅社后,老板说李定菊打电话来要他第二天早上去“中心旅社”接她。第二天,他去“中心旅社”接人未接到,便找到“代儿”询问,“代儿”讲李定菊第二天早上就走了。当天晚上李定菊出门时穿的是红色睡衣,蓝色拖鞋,背了一个黄色长方形的包。

证人谌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8月20日晚10点多,李定菊打电话要他转告彭某某第二天去江南接她。8月21日上午彭某某打电话来讲没找到李定菊,下午他和彭某某、肖付寿三人找到“代儿”,“代儿”讲李定菊晚上睡在他家,但第二天早上五点多就走了。8月20日晚,李定菊穿的是一套红色睡衣。

证人贺某某、王某丁的证言均证实,2008年8月20日左右,有几个人到“中心旅社”来找一个女的,另外还有一个男的给贺某某100元,要她作假证说有一个男的和一个女的在他们旅社过夜,第二天一早那个女的才走,贺某某未答应。

证人王某戊的证言证实,他平时都与父亲王某甲同睡一床,大约是2008年8月20日那天晚上他本来睡在床上,第二天一早发现自己睡在隔壁房间的睏柜上。

3、被告人的供述

王某甲的供述证实,2008年8月20日下午,他与李定菊电话联系讲好包李定菊一夜300元。晚9时许,李坐摩托车到江南镇“中心旅社”后,他和李一起回到了自己家中。于晚上10时许及21日凌晨1时许两次与李发生了性关系。21日凌晨3时许,他要求与李第三次发生性关系时被李拒绝,他一时气愤,用孝布将李勒死。李死后第三次与李发生了性关系。过了半个小时,他将李的尸体搬到一个小名叫“蚌田里”的溪边竹林的草丛里。21日,送李来的那个“伢仔”来找李定菊,他就说李在他家睡了一夜,第二天早上5点多就走了。他还赶到“中心旅社”给老板100元要老板证实有一个女的和一个男的在他们旅社睡了一晚,第二天一早那个女的就走了,老板没有同意。8月22日凌晨2时许,他将拖鞋、黄色小包、牛仔短裤用黑色塑料袋装好后埋藏在中心旅社砖厂边的稻田里。9月2日左右,他将李的手机用黑塑料袋包好藏到自家猪栏下面的岩堤石缝里,第二天他将手机卡藏到离放手机不远的石缝里。

4、鉴定结论

(略)公安局公(安)鉴(尸)字(2008)第X号尸体鉴定书证实,2008年9月4日在安化县江南外埠繁荣村一溪水中发现的无名女尸,系被他人勒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湖南省公安厅公(湘)鉴(法物)字(2008)X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安化县江南外埠繁荣村一溪水中发现的无名女尸与陶金花、彭某武具有亲子关系。证实了无名女尸是李定菊,系陶金花的女儿,彭某武的母亲。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发现尸体现场位于“金家溪”下游江南镇中学地段。杀人现场位于江南镇X村王某甲的家。抛尸现场位于“金家溪”上游、王某甲家的东南方向。物证藏匿现场位于王某甲家地下室西侧偏屋石坎的石缝中。

6、其他证据

户籍资料证实王某甲李定菊、陶金花、彭某武的基本情况。

抓获经过证实王某甲被公安干警抓获的过程。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要求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未果的情况下,采用勒颈的方法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益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杀人罪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甲系初犯,且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协议,请求从轻处罚。经查,王某甲虽系初犯,王某亲属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和解协议,但王某甲杀害李定菊的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且无法定从轻、减轻情节,论罪依法应予严惩。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但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及其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且被告人王某甲的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故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莫仁华

审判员秦有庆

审判员易政兴

二00九年一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熊达奇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第五十一条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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