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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票据诈骗罪于2002年1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刑期至2010年5月23日,经3次减刑于2007年10月23日被释放)、罚金x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0年3月18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长葛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3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其住处(长葛市X路南段中医院家属楼西单元四楼西)向朱XX出售“大烟”两包(共重0.4克,经鉴定含海洛因),得赃款1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XX的证言、长葛市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上缴毒品单据、许昌市公安局许公(刑)鉴(毒)字(2010)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本院(2002)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新郑监狱罪犯档案资料、户籍资料、长葛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拘役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张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3月18日起至2010年7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高建民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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