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7月5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5年1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2月10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3月11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押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11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翟某某在长葛市金桥办事处舒馨旅社盗窃住宿人员季某现金2500元。
2、2010年2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翟某某在长葛市X路皇家汗蒸洗浴中心当服务员,趁给客人拿衣服之际,盗走洗浴人员盛某某现金800元。
3、2010年3月6日21时许,被告人翟某某在长葛市金桥办事处宏桥宾馆趁店主上楼之际,盗走该店主贾某某现金1400元。
4、2010年3月8日19时许,被告人翟某某尾随胡付领进入长葛市金桥办事处百合旅社,趁胡付领不在房间之际,盗走胡付领现金1880元。
5、2010年3月8日22时许,被告人翟某某在长葛市X路雅阁招待所趁住宿人员彭福臣外出之际,盗走彭福臣现金18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季某、盛某某、贾某某的陈述和樊XX、贾XX、薛XX、胡XX、彭XX、时XX等证人证言证实,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06)许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户籍资料等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翟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翟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翟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3月11日起至2013年3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高建民
二0一0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王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