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5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5月22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某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雪姣、人民陪审员刘某兵组成的合议庭,于2009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代理书记员周某美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1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周某某因菜土权属纠纷发生争吵、打斗,周某某持耙头准备砸被告人家的窗户,被告人杨某某则持铁棍朝周某某的右脚连砸两下,致周某某右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经鉴定,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杨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同时就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付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诉称,2009年5月11日上午9时许,她拿着耙头去翻土,被告人杨某某从家里出来不准翻,双方发生争吵,继而发生被告人扯掉了她家的篱笆,她即拿着耙头准备砸被告人家的纱窗,而被告人趁她未注意,从其家里拿来一根铁棍对她的左臂和左小腿连打了四下,被告人随即将打人的铁棍拿回家后与其妻子一起逃离现场,经湘潭县公安局法医检验所鉴定,她的伤系轻伤。伤后,她经医院治疗,身体现已基本恢复,但是,案发后,被告人至今未赔偿她的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的刑事责任,并请求一并判令被告人赔偿她因其身体遭受伤害所导致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x元。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法医学检验报告书、医院证明、护理费支出证明、身份证明、交通票据、住院费用日结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明。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认为故意伤害罪罪名不成立,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完全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的,周某某应对损害后果负主要责任,且还应赔偿他家的直接经济损失304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公平、公正作出处理。被告人杨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即被害人)因自留地(菜土)归属问题发生争执,继而双方发生打斗,周某某即持耙头准备砸被告人家的窗户,被告人杨某某即随手拿起一根铁棍朝周某某的右脚连续击打两下,随后,被告人将铁棍丢弃当即逃离了现场,后回家与其妻付某某一起外出躲避,同年5月13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周某某的伤经湘潭县法医检验所鉴定,其损伤为右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其程度已构成轻伤,法医建议伤后休息治疗三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因被告人杨某某致伤其身体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x.70元,2、住院期间护理费9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住院30天×12元/天),4、救护车处置费及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5、法医鉴定费用150元,6、手术费285元,7、周某某与杨某某当庭协商确定的伤残补助及后期取内固定费用合计人民币8000元(双方均同意不再作伤残鉴定,并均同意就此两项费用当庭一致认定为8000元并请求人民法院作一次性赔偿处理),8、误工费2622元(湖南省2007年度农业收入x元/年÷365天/年×90天),合计人民币x.70元。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的供述(见刑事侦查第二卷第1至12页及检察卷)。证实了被告人杨某某于2009年5月11日上午10时左右,因土地纠纷与邻居周某某先发生口角,被告人继而扯掉周某某做的篱笆,约10分钟后,周某某持耙头去砸被告人家的窗户,此时,被告人随手捡起一根长约70厘米、中指大小的铁棍朝周某某的右腿连打了两下,当时被打即出血,周某某当即坐在地上,被告人将所持铁棍丢弃,随后逃离现场的事实。
(2)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见刑事侦查第二卷第17至19页)。证实了2009年5月11日上午9时左右,她与邻居杨某某因土地纠纷发生争吵,杨某某扯掉了她家菜土的篱笆,她在约10分钟后持四齿耙头去挖杨某的窗户,而此时,杨某某持铁棍(约1米长)朝她打,打中了她的左手臂、右腿(最重,已经骨折)、左腿等处,被打后当即坐在地上起不来,其夫孙某某回家后因气愤将被告人杨某某家的摩托车等物件砸坏,随后由孙某警的事实。
(3)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见刑事侦查第二卷第13至15页)。证实了周某某被杨某某用铁棍打伤右脚、手臂等处,右脚还流了很多血的事实。
(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见刑事侦查第二卷第20至21页)。证实了被告人杨某某伤害被害人周某某是因为两家的土地纠纷引起的事实。
(5)证人付某某的证言(见刑事侦查第二卷第22至25页)。证实了2009年5月11日上午9时左右,因土地纠纷,被告人杨某某用随手在地上捡起的一根铁棍打了周某某腿部一下,腿上出了血,还证明孙某某用耙头砸坏了她家的摩托车、门、玻璃等事实。
(6)现场照片((见刑事侦查第二卷第26至29页)。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7)法医检验报告书(见刑事侦查第二卷第30至32页)。证实被害人周某某被他人用铁棍打伤右小腿,经诊断右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法医建议伤者伤后休息三个月并治疗的事实。
(9)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杨某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10)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杨某某于2009年5月13日14时30分许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事实。
(11)周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了周某某的基本情况。
(12)湘潭县中医院证明。证实了周某某应于一年以后取出内固定,其费用大概为七千元左右的情况。
(13)交通费票据。证实了周某某受伤后因治疗所花费的交通费用情况。
(14)湘潭县中医院病人日费用详单。证实了周某某住院治疗用药及费用详细情况。
(15)住院护理收据。证实周某某住院时支付某护理费的情况。
(16)门诊费收据。证实了周某某支付某医鉴定费及手术费的情况。
(17)病情介绍及诊断证明书。证实了周某某伤后治疗及治疗后的结果等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对其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的且经本院依法核定的经济损失依法亦应当予以全部赔偿,其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损失额,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杨某某称其不构成故意伤害,与法庭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此外被告人要求赔偿其门窗等被损坏的损失与本案无关,相关当事人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权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3日起至2010年5月12日止)。
二、判令被告人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x.70元(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某)。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的其他民事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云
审判员罗雪姣
人民陪审员刘某兵
二○○九年七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周某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