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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府谷县人民法院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红,陕西正北(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狮,府谷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玉平,府谷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红、王某狮,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至2009年,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为证,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借据6支,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

2、2009年2月5日结算清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及闫志勇三人对合伙开办砖厂账务进行了结算的事实。

3、闫志勇的证明,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合伙期间的债务已全部结清,欠款属被告个人债权,被告理应按欠据归还原告欠款。

4、原告提供的合伙期间的入股收据、收款收据16支、合伙期间的付款单据70支及当事人的陈述,证明被告借原告x元既未算入合伙收入中,也未算入合伙支出中,属被告个人借款。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请不能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原、被告双方与闫志勇三人合伙开办砖厂期间发生的债务,是合伙关系.经原、被告对合伙期间账务进行结算,原告个人也欠被告款。

被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2008年4月15日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欠砖厂款x元。

2、条据4支,证明在2006年至2007年合伙期间原告欠砖厂x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及其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1、原告提供的借据6支,合款x元,被告认为所欠款是原、被告在合伙经营砖厂期间支付煤款、工人工资等所支出的费用,并不是被告个人欠款。

2、原告提供的2009年2月5日结算清单一份,被告认为原、被告及合伙人闫志勇在2009年将合伙账务进行过结算,但当时有外欠款未收回,有些还未下账,只是大致结算了,合伙账没有全部结算清楚。

3、闫志勇的证明一份,被告认为欠据是2006年出具的,2008年三人合伙终止,故不能证明合伙账务已结清。

4、原告提供的合伙期间的入股收据、收款收据16支、合伙期间的付款单据70支,被告认为合伙期间的账务并未算清。

原告及其代理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1、被告提供的2008年4月15日砖厂结算单,原告认为双方已经结算,不存在原告欠此款。

2、条据4支,合款x元,原告认为欠款是欠砖厂的款,不是欠被告的款,与被告无关。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1、原告提供的借条、取条6支,能证明被告现欠原告x元,与原告提供的账能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提供的2009年2月5日结算目录单一份,能证明原、被告及合伙人闫志勇于2009年2月5日对合伙账务进行结算,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提供的闫志勇的证明,能证明原、被告及合伙人于2009年对三人在合伙办砖厂期间的账务进行结算,本院予以确认。

4、原告提供的合伙期间的入股款收据、收款收据16支、合伙期间的付款单据70支,证明原、被告在合办开办砖厂期间的入股收入及经营收支情况,所反映的事实真实,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1、被告提供的2008年4月15日砖厂结算单,属合伙期间的账务,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2、被告提供的条据4支,合款x元,属合伙期间的账务,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6年至2007年,原、被告及闫志勇三人合伙办砖厂。2006年3月14日,被告王某乙向原告王某甲借款8000元。同年11月8日,被告王某乙又向原告王某甲借款x元。2007年9月14日,被告王某乙向原告王某甲借款x元,同年9月18日又向原告王某甲借款x元,11月2日向原告王某甲借款x元。2009年2月5日,原、被告与合伙人闫志勇对合伙期间的账务进行结算,被告王某乙个人还欠原告王某甲x元,并出具了x元欠据一支。至今被告共欠原告人民币x元未付。上述借款x元既未算入合伙收入中,也未算入合伙支出中。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乙向原告王某甲六次借款x元,原、被告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x元,原告请求被告归还欠款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所持欠款属合伙债务的主张,因原告王某甲所举的合伙账务凭证中,被告借原告x元既未算入合伙收入中,也未算入合伙支出中,而合伙账务凭证与合伙账目结算单相互印证,均无该部分款的记载,故被告所持欠款属合伙债务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乙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王某甲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无正文)

审判长梁裕雄

审判员张春林

审判员杨莉莉

二0一0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永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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