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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常民三终字第68号浏阳市宏宝烟花制作有限公司与湖南新合作烟花爆竹有限公司、陈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常民三终字第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浏阳市宏宝烟花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才生,浏阳市淮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彭金局,浏阳市淮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新合作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X路X巷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国庆,湖南洞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晓明,湖南洞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浏阳市宏宝烟花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宝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08)武民初字第665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经审理查明,2007年元月24日,陈某军代表常德市新合作红升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升公司)(甲方)、刘某某由甲方购买乙方生产的产品。价格面议。总额为x元。交货时间自2007年1月21日至2月25日。甲方在2007年2月16日前付清货款总额70%,同年3月5日前付清。乙方提供的产品如出现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如因未按燃放说明燃放而出现的问题,乙方不负任何责任。双方在合同上均加盖了企业法人印章。陈某乙于2007年1月22日向宏宝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以个人财产为红升公司向宏宝公司赊购的产品在总额x元之内进行担保,由其本人于2007年3月底前负责清偿。2007年4月8日,红升公司与宏宝公司进行了结算,红升公司共欠宏宝公司货款x元,由陈某清、陈某军代表红升公司给宏宝公司出具了欠条,陈某乙作为担保人在该欠条上签了字。2007年9月18日,常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宏宝公司销售的烟花、爆竹产品委托湖南省烟花爆竹质量监督检验醴陵授权站进行监检,其中的“25发开门红”、“x”、“38混合火箭”为不合格产品。2008年2月,红升公司再次付给宏宝公司货款x元,尚欠x元未付。2008年3月24日,红升公司变更为湖南新合作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合作公司)。因新合作公司以宏宝公司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尚欠货款x元,宏宝公司诉至法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浏阳市宏宝烟花制作有限公司同意湖南新合作烟花爆竹有限公司退还不合格产品十一项,具体金额以仓库退货清点数为准;

二、浏阳市宏宝烟花制作有限公司同意湖南新合作烟花爆竹有限公司退还英文标记的产品,具体金额以仓库清点数为准;

三、检验费x元,由浏阳市宏宝烟花制作有限公司承担7965元,湖南新合作烟花爆竹有限公司承担3500元。以上三项之和,不够x元,由湖南新合作烟花爆竹有限公司承担补足现金,于2008年11月16日前付清。

四、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为3500元,合计x元,由浏阳市宏宝烟花制作有限公司承担。

五、本协议一经三方签字生效。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三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周建民

审判员李雪

审判员詹子华

二○○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毛业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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