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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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119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

被告阳某。

本院于2011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某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0月在广东打工时相识,2000年2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孩李某。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从2007年3月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李某由被告抚养,原告自愿承担每年10000元抚养费。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故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0月在广东打工时相识,2000年2月2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孩李某。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2007年3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在深圳市X区龙新大道购买了龙园印象花园D栋X商品房一套,购买了一辆车牌号码为粤x奥迪A4小车,无共同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李某与被告阳某自愿离婚;

二、小孩李某由被告阳某抚养成年,小孩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己选择;原告李某从2012年开始至2018年止每年12月31日前给付小孩抚养费10000元给被告阳某,其余抚养费由被告阳某承担;

三、在深圳市X区龙新大道龙园印象花园D栋X商品房一套和车牌号为粤x的奥迪A4小车一辆归被告阳某所有。

四、其它无争议。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李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某炎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彭湘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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