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闫某某,男,生于1946年11月13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寇某某。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许昌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许昌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许昌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陈建付,男,57岁。
再审申请人闫某某与被申请人许昌县人民政府,一审第三人陈建付颁证纠纷一案,许昌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23日作出(2005)许县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第三人陈建付不服,向我院提出上诉,我院于2006年5月18日作出(2006)许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闫某某不服,又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4日作出(2008)豫法行申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指令我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再审后,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闫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寇某某,被申请人许昌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徐某珠,一审第三人陈建付及委托代理人李国安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在许昌县X乡X村二组许繁公路边,有原告闫某某老宅基一处。1987年许繁公路扩宽,将原告房屋及部分院落拆除,原告在下余面积上建房屋两间居住至今。2004年7月26日,被告为第三人陈建付颁发了土宅字(2004)第X号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该证审批的位置将原告的两间房屋包含在内。闫某某不服,向许昌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4年12月8日,许昌市人民政府维持土宅字(2004)第X号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2004年12月27日,闫某某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宅基地用地许可证。
原审法院认为: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先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村内有空闲地的不得批准使用村外土地。”第五十三条规定,“符合申请宅基条件的农村村民,应向本集体提出申请,经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会议讨论通过,由村民委员会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本案中,被告为第三人陈建付审批宅基地位置既非第三人的原有宅基地,也非村内空闲地,违反了上述规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为第三人审批宅基,经过了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故被告为第三人颁证,主要证据不足,程某违法。第三人称原告在本案争议宅基上的房屋违法多占,因该争议宅基系原告老宅,并且仍有房屋存在,因此原告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第三人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许昌县人民政府2004年7月26日为第三人陈建付颁发的土宅字(2004)第X号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
陈建付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事实是被上诉人的两间违法建筑所占用的土地正是上诉人的老宅基地。一审法院颠倒事实,保护了非法行为,使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被上诉人未经任何机关批准。在上诉人的老宅基上非法建房,应受到行政处罚。2005年10月25日长村X村镇建设服务中心建议县国土资源局拆除被上诉人的违法建筑,退还非法占地。而一审法院的推定明显有保护非法用地之嫌,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闫某某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只是其主观上的认识,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程某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完全颠倒了事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应驳回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许昌县人民政府辩称:我们为第三人陈建付颁发的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的程某严谨,认定事实清楚,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撤销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是没有法律根据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闫某某原有的宅基在许繁公路扩宽时已被部分占用,为此,所在村已为其解决了新的宅基地,原宅基地已不归其使用。闫某某在没有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在原地上建房,许昌县国土资源局于2003年通知其拆除违法建筑。《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被上诉人许昌县人民政府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未侵犯闫某某的合法权益,闫某某所诉不符合提起诉讼的条件,故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许昌县人民法院(2005)许县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闫某某的起诉。
再审申请人闫某某诉称:申请人于1987年6月在老宅基地上建房,由于许繁公路扩宽,将申请房屋及部分院落拆除,申请人在下余面积上建房两间,居住至今。申请人有许昌县人民政府1997年5月2日颁发的宅基地证书,证明申请人是在自己的宅基地上建房,没有侵犯申请人的权利,一、二审人民法院应当撤销被申请人2004年7月违法办理的土宅字(2004)第X号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
被申请人许昌县人民政府辩称: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建房期间应当由行政机关审批,闫某某建房系违章建筑,我们认为在违法的前提下的诉讼主体资格是不适格的。
原审第三人辩称:我们认为闫某某在许繁公路拓宽时私搭乱建被行政机关查处是正确的,我的宅基是合法的,闫某某侵犯我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再审查明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闫某某原有宅基在许繁公路扩宽已被部分占用,该村委会已为其归划了两处新的宅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之规定,农村宅基地应实行一户一宅的原则,闫某某对原宅基已不具有使用权了,其在原宅基上所盖房屋属违章建筑,许昌县国土资源局于2003年通知其拆除,许昌县人民政府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未侵犯闫某某的合法权益。闫某某再审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许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丽萍
审判员王某垠
助理审判员孙志强
二〇〇九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王某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