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刘某甲、李某诉南漳县酒类专卖管理局行政处罚案
时间:2001-08-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南行初字第120号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1)南行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南漳县人,职工,住(略)。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南漳县人,下岗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史发忠,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漳县酒类专卖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袁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南漳县酒类专卖管理局法规股股长。

原告刘某甲、李某不服被告南漳县酒类专卖管理局行政处罚一案,于2001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1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6月18日、2001年7月19日、2001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甲、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发忠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南漳县酒类专卖管理局以原告刘某甲、李某无酒类批发许可证从事啤酒批发经营活动为由,于2001年4月5日向原告刘某甲、李某作出了(酒管)行决字[2001]X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诉称,2001年4月5日被告南漳县酒类专卖管理局在没有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向我夫妇二人作出了(酒管)行决字[2001]X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我们罚款8000元,且该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处罚对象错误。为此,我们不服,于2001年6月4日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南漳县酒类专卖管理局作出的(酒管)行决字[2001]X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材料有:1.李某群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原告李某系李某群的妹妹,李某是李某群请的雇工,被告处罚原告属处罚对象错误。2.李某华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其与原告发生过啤酒买卖业务。3.关于刘某甲、李某1996年至2000年从事销售业务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1996年原南漳啤酒有限公司安排刘某甲、李某从事县内销售业务,由公司提供门面,推销本公司啤酒,原啤酒厂副厂长邱令福证实并签署了“推销本公司啤酒情况属实”的意见。

被告南漳县酒类专卖管理局于2001年6月13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并在庭审申辩称:原告刘某甲、李某无酒类批发许可证从事啤酒批发经营活动证据确凿,事实清楚,且我局向原告刘某甲、李某作出处罚时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原告诉称我局作出处罚决定系处罚对象错误,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故请求依法维持我局2001年4月5日向原告刘某甲、李某作出的(酒管)行决字[2001]X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材料有:1.鄢来荣、李某华、张爱华的询问笔录3份。证明三人销售的啤酒系从原告刘某甲、李某处购进,原告刘某甲、李某从事啤酒批发经营活动的违法事实。2.2001年1月4日李某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原告没办理酒类零售许可证从事啤酒销售业务。3.调查原告李某被李某撕破的笔录1份,证明被告在执法期间找原告李某了解情况,笔录被原告李某撕破。4.(酒管)行处字[2001]X号行政处罚告知书,证明被告向原告刘某甲、李某送处罚告知书时,原告李某拒签,被告办案程序合法。5.鄢来荣、李某华二人向被告申请办理酒类零售许可证,被告经审查签署“同意发证”的申请表两份,证明被告已同意向鄢来荣、李某华颁发酒类零售许可证。6.湖北金龙泉啤酒销售公司南漳分公司销售人员聘用结果的报告1份,销售员管理制度及关于对原告刘某甲停工、除名的通知两份,证明原告刘某甲曾被湖北金龙泉啤酒销售公司南漳分公司聘为销售员,2001年3月5日因原告刘某甲私自销售啤酒违反销售员管理制度,该公司向原告刘某甲作出停工的通知,2001年4月20日该公司向原告刘某甲作出除名的通知。7.湖北金龙泉啤酒有限公司驻南漳销售处的销售部经理董在超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原告刘某甲在职期间私自销售啤酒,公司没有委托也不允许原告从事酒类批发和销售啤酒,原告行为属个人行为。8.(酒管)行决字[2001]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份,证明被告于2001年4月5日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01年4月6日向原告送达。9.原告李某以“南漳川军副食”户名进6.8°、8°啤酒的进货票据5张和“关于南漳城关二级商开票户头说明”1份,证明原告李某从2001年1月2日至2001年2月11日进6.8°、8°啤酒330件。10.2001年6月15日邱令福出示的证明1份,证明其在原告向法庭出示的“关于刘某甲、李某1996年至2000年从事销售业务的情况说明”证据上签署意见的原因。11.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X号《湖北省酒类管理办法》,证明被告处罚原告所引用的法规依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南漳县地方税务局于2000年12月27日、2001年4月25日分别收取原告刘某甲个人所得税2000元、5000元的票据2张。2.2001年1月26日南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城区分局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2001年5月以前以县啤酒厂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未办理营业执照和缴纳管理费。3.2001年7月10日湖北金龙泉啤酒有限公司南漳分公司证明1份,证明原告从1996年以来租用该公司的三间门面房经营啤酒,因返还兑现费的问题与公司产生分歧,且至今未向公司交纳房屋租金。4.董在超的询问笔录1份,证实原告刘某甲于2000年12月12日曾被湖北金龙泉啤酒有限公司南漳分公司聘为销售员,在职期间因原告刘某甲私自销售啤酒,违反了公司的销售员管理制度,该公司于2001年4月20日将原告刘某甲除名。5.王某某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被告已于2001年3月13日向原告李某送达了(酒管)行处字[2001]X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原告李某拒签。6.原告李某的姐姐李某群的询问笔录2份,证明原告是李某群请的雇工。

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1.鄢来荣、李某华、张爱华的3份询问笔录,原告刘某甲认为笔录中陈述“从刘某甲、李某处批来的啤酒”对象不清楚,其没有从事过啤酒批发业务,被告处罚对象错误。被告辩称在2001年3月13日就向原告送达了处罚告知书。而张爱华的调查笔录被告却是在2001年4月4日调取的,故此份证据的取得不符合被告收集证据要求,不应作证据采信。被告对原告的质疑予以辩驳认为:鄢来荣、李某华、张爱华的3份询问笔录均证实了原告从事啤酒批发业务经营活动的违法事实,应作为证据依法予以采信。2.2001年1月4日询问原告李某的笔录1份和调查原告时被李某撕破的笔录1份,原告李某认为在笔录上签名属实,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因为原告李某是在帮其姐姐李某群打工,李某没有从事啤酒批发,且被告方执法人员易文友、王某华无执法资格。对撕破的调查笔录,原告认为此份笔录残缺不齐,不应再作证据采信,被告对原告的质疑予以辩驳认为:原告李某已在笔录上签名属实,且被告方执法人员易文友、王某华具备执法资格,原告辩称其在帮其姐姐打工经营啤酒,并无反证材料加以证实,应作为证据依法予以采信。3.(酒管)行处字[2001]X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向原告送达过处罚告知书,被告处罚属程序违法。被告对原告的质疑予以辩驳认为:2001年3月13日向原告送达处罚告知书时,原告李某在店却拒绝签收,有见证人王某某证实。4.鄢来荣、李某华向被告申请办理酒类零售许可证的申请表两份,原告认为两份申请表与本案的事实无联系,不应作为证据采用。被告对原告的质疑予以辩驳认为两份申请表证实了鄢来荣、李某华具备合法经营啤酒的资格,应作为证据予以采信。5.湖北金龙泉啤酒有限公司销售公司及南漳分公司销售人员聘用结果的报告1份,销售员管理制度和关于原告刘某甲停工、除名的通知两份,原告认为被告所举的4份证据与处罚原告的事实没有任何联系,不能作证据采用。被告对原告的质疑予以辩驳认为:4份证据证实了原告曾于2000年12月12日被湖北金龙泉啤酒销售公司南漳分公司聘为销售员,因其在职期间违反销售员管理制度,私自销售啤酒,于2001年3月5日该公司通知刘某甲停工,2001年4月20日该公司向原告刘某甲作出除名的通知。6.董在超的询问笔录1份,原告认为2001年3月13日调查董在超时,原告刘某甲已在此期间被聘为燕京啤酒有限公司的营销员,且证人董在超与原告刘某甲有利害关系,故此份证据不应作证据采用。被告对原告的质疑予以辩驳认为此份证据证实原告刘某甲因消极怠工、私自销售啤酒被湖北金龙泉啤酒有限公司南漳分公司除名。7.原告李某以“南漳川军副食”户名进6.8°、8°啤酒的进货票据5张和“关于南漳城关二级商开票户头说明”1份,原告认为5份进货票据系原告刘某甲在职期间的职务行为,被告对原告的质疑予以辩驳认为5份票据均证实了原告李某从事啤酒经营活动的违法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李某群证词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李某诉称其在帮姐姐李某群打工,被告处罚对象错误与被告调查的事实不符,原告无任何反证材料能够加以证实。对原告提供的李某华证词,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此份证词证明其销售的啤酒从原告处购进,并不能证明原告是替其姐姐帮工。对原告提供的“关于刘某甲、李某1996至2000年从事销售业务的情况说明1份”,邱令福虽签署了“推销本公司啤酒,情况属实”的意见,但邱令福已另向被告出示了证明,证明了原告刘某甲、李某以啤酒厂名义经营啤酒的事实。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1.原告于2000年12月27日、2001年4月25日分别向南漳县地方税务局交纳2000元、5000元合计7000元个人所得税属实,但此交纳的个人所得税系原告因收入过高,原(略)职工检举后,南漳县地方税务局查处后原告补交,并不能证明原告刘某甲是销售啤酒所交纳的个人所得税。2.2001年1月26日南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城区分局证明1份和2001年7月10日湖北金龙泉啤酒有限公司南漳分公司的证明1份,原告认为两份证据与本案的事实无关,不能证明什么问题。3.董在超的询问笔录1份,原告认为董在超的证词没有陈述原告刘某甲被解聘的真实原因,且该证词不能证明刘某甲销售啤酒的事实,不具备证据效力,不能作证据采用。4.王某某的询问笔录和李某群的2份询问笔录,原告认为证人王某某是被告南漳县商业局的职工,该证据不具备证明效力。且李某群的证词陈述请其妹妹李某帮工与原告代理人调查时陈述一致,但其请李某帮工是否签订合同与其合法经营没有直接关系。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鄢来荣、李某华、张爱华的3份询问笔录,原告刘某甲认为笔录中陈述“从刘某甲、李某处批来的啤酒”对象不清楚,其没有从事过啤酒批发业务,被告属处罚对象错误,原告对3份询问笔录不应作证据使用的异议不成立。除被告2001年4月4日询问证人张爱华的笔录不符合证据要求,原告提出的异议成立不能采信外,鄢来荣、李某华的证词均证实了原告从事啤酒批发经营活动的违法事实,依法应予采信。2.2001年1月4日询问原告李某的笔录1份,原告李某认为其虽签署了名字,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且易文友、王某华不具备执法资格的异议不成立。应依法予以采信。3.被告调查原告李某被李某撕破的笔录1份,原告认为笔录残缺不齐,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此笔录是李某撕破的,不应作证据采信的异议成立,应依法不予采信。4.(酒管)行处字[2001]X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原告认为其没收到过处罚告知书,被告处罚属程序违法的异议不成立,应依法子以采信。5.鄢来荣、李某华向被告申请办理酒类零售许可证的申请表两份,原告认为两份申请表与本案的事实无联系,不应作证据采用的异议成立,依法不予采信。6.湖北金龙泉啤酒销售公司南漳分公司销售人员聘用结果的报告1份、销售员管理制度及关于原告刘某甲停工、除名的通知两份,原告认为被告列举的4份证据与处罚原告的事实没有任何联系,不能作证据采用的异议不成立,应依法予以采信。7.董在超的询问笔录1份,原告认为2001年3月13日调查董在超时,原告刘某甲已在此期间被聘为燕京啤酒有限公司的营销员,且证人董在超与原告刘某甲有利害关系,此份证据不应采信的异议不成立,应依法子以采信。8.原告李某以“南漳川军副食”户名进6.8°、8°啤酒进货票据5张和“关于南漳城关二级商开票户头的说明1份,原告认为此票据系刘某甲在职期间的职务行为,但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原告的异议不成立,应依法予以采信。9.2001年6月15日邱令福出示的证明1份,原告认为其向法庭出示的“关于刘某甲、李某1996年至2000年从事销售业务的情况说明”上邱令福已签署了“推销本公司啤酒,情况属实”的意见。被告出示的邱令福的证明不应作证据使用的异议不成立,应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3份证据材料,被告认为原告李某帮其姐姐李某群打工,被告处罚对象错误的理由与被告调查的事实不相符,且原告无反证材料证实李某群是雇请李某帮工的异议成立,应依法不予采信。对张爱华的证词,被告认为其证词证明其销售的啤酒是从原告处购进,张爱华不清楚原告是自己销售还是替别人帮工,相反却能证实原告从事啤酒经销活动的违法事实的异议成立,故张爱华的证词应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关于刘某甲、李某1996年至2000年从事销售业务的情况说明”,被告认为其已向法庭出示了邱令福的证明,能够证实邱令福在此证据上签署意见的真实原因,且被告作出处罚决定认定的原告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时间是从2000年12月12日以后开始计算的,对原告在此之前的行为并没有追究,故原告出示的该份证据不应作证据使用的异议成立,应依法不予采信。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6份证据材料,原告认为:1.2000年12月27日、2001年4月25日分别向南漳县地方税务局交纳2000元、5000元合计7000元个人所得税的税票属实,但此税票并不能证明原告是在被告处罚认定其违法经营啤酒期间所补交的个人所得税的异议成立,此证据不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2.2001年1月26日南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城区分局证明1份和2001年7月10日湖北金龙泉啤酒有限公司南漳分公司的证明1份,原告认为两份证据与本案的事实无关,不具备证明效力的异议不成立,此证据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3.董在超的询问笔录1份,原告认为董在超的证词没有陈述清楚原告刘某甲被解聘的真实原因,且该证词不能证明刘某甲销售啤酒的事实,不能作证据使用的异议不成立,此证据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4.王某某的证词和李某群的2份证词,原告认为证人是被告南漳县商业局的职工,该证据不具备证明效力,且李某群的证词与其代理人调查时陈述一致,其请李某帮工是否签订合同与其合法经营没有直接关系的异议不成立,此证据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刘某甲、李某夫妇原系(略)的推销员,并从1996年开始租用(略)位于水镜路的三间门面房从事啤酒营销活动,后(略)破产,李某下岗。(略)破产重组为湖北金龙泉啤酒有限公司南漳分公司,2000年12月12日原告刘某甲被湖北金龙泉啤酒有限公司南漳分公司聘为销售员,管理南漳县金龙泉啤酒销售市场,根据该公司的销售员管理制度,原告刘某甲不能直接从事啤酒销售业务。2001年3月,被告南漳县酒类专卖管理局在检查酒类市场时,发现两原告没有办理酒类批发许可证,擅自将啤酒批发销售到南漳县X镇、龙门镇等地。被告遂依据《湖北省酒类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于2001年3月13日向原告送达了(酒管)行处字[2001]X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决定对原告处罚款8000元。2001年4月5日被告南漳县酒类专卖管理局向原告作出了(酒管)行决字[2001]X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原告处罚款8000元,并于同年4月6日向原告送达。原告为此不服,于2001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向其作出的(酒管)行决字[2001]X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被告南漳县酒类专卖管理局2001年4月5日向原告作出的(酒管)行决字[2001]X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诉称其没有收到处罚告知书,被告处罚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在给原告送达处罚告知书时原告李某拒收,但被告已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原告留置送达,且有证人王某某证实。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处罚对象错误,其在帮姐姐李某群打工并无任何证据材料证实,且原告于2001年1月2日至2001年2月11日在湖北金龙泉啤酒有限公司南漳分公司以“南漳川军副食”户名进啤酒330件销售给个体经营户鄢来荣、李某华。故原告诉称的被告处罚对象错误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不予支持。但是,被告对原告违法经营啤酒认定时间从2000年12月12日至2001年4月5日仅3个多月,原告无证批发啤酒时间短,情节较轻,被告对原告罚款8000元显失公正,故依据《湖北省酒类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南漳县酒类专卖管理局2001年4月5日作出的(酒管)行决字[2001]X号行政处罚决定,改为对刘某甲、李某处罚款3000元。

案件受理费330元,实际支出费470元,由原告及被告各承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人民陪审员樊兵

人民陪审员罗新

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袁某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