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原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马磊,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董某某,男。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网通鹤壁分公司)因与被告董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鹤劳仲案字[2008]X号仲裁裁决书,于2008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2日作出(2008)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董某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09年11月10日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鹤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09年12月8日重新立案审理,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网通鹤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磊,被告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网通鹤壁分公司诉称:被告董某某不是其公司职工,被告2005年2月至11月在公司清欠办清理欠费,被告的报酬是按清欠话费的3%,滞纳金的50%提成,双方是委托代理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被告董某某于2006年5月离开单位时,不存在原告让其等通知上班的事实。故请求依法判令其公司没有义务为被告董某某缴纳社会保险以及支付失业救济金。
被告董某某辩称:其与原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为被告支付各种社会保险费用并赔偿因此受到的损失。原告中国网通鹤壁分公司诉被告的请求人民法院不应当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仲裁裁决应当为终裁裁决,原告只能请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而不能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支付其2001年3月至2008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用,具体数额按照劳动保险部门的核算;2、原告支付其失业救济金6000元、经济补偿金6000元、赔偿金x元;3、原告支付其2006年5月至2008年7月的生活费8100元。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如存在劳动关系,从何时起至何时止;2、原告应否为被告董某某缴纳2001年3月至2008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用,应否支付被告失业救济金6000元、经济补偿金6000元、赔偿金x元及2006年5月至2008年7月的生活费8100元。
围绕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中国网通鹤壁分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2006年2月份、3月份、4月份三个月的清欠提成费、代办费复印件三份,2、2008年7月30日、2008年7月31日证明复印件两份,以上两组证据证明在2005年2月至2006年4月,被告董某某的工资是按照清欠话费的30%-50%提成的,并不是中国网通鹤壁分公司为其发放。
被告董某某针对原告中国网通鹤壁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证据1中2、3、4月份的清欠提成费单子应该都是两份,原告只提供了一份,且该证据为复印件,也无其签名,应不予采信;证据2张红革、王XX的两份证明只能证明其2005年2月至2006年4月在原告处工作,但不能证明2005年2月前和2006年4月之后其不在原告处工作。
围绕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董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董某某和李XX的河南省通信公司鹤壁市分公司工作证各一份,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证人杨XX的证言一份,证明董某某2001年3月开始在原告中国网通鹤壁分公司工作;3、本院(2007)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鹤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该案件与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的纠纷和其与原告中国网通鹤壁分公司的纠纷为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并证明原告中国网通鹤壁分公司名称的变更,与证据1相互印证,证明其与原告中国网通鹤壁分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董某某另陈述称:2002年5月份公司为其发了工作证,2001年3月至2006年4月在原告清欠办工作,2006年5月原告口头通知其回家等候上班。
原告中国网通鹤壁分公司针对被告董某某提交的证据认为:证据1的两份工作证是伪造的,其公司从来没有出过这样的东西,且上面没有公司公章,故不予认可。证据2杨XX是虚假陈述,证人不认识清欠办其他工作人员而只认识被告董某某,陈述明显不合理;杨XX本人不能证明自己的身份,且其对认识董某某的时间记得很清楚但不记得是替谁清欠,相互矛盾;杨XX曾与原告有诉讼,故杨XX与董某某是同一类型案件的当事人,属于无证行为,故其证言无法律效力。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可证明董某某与原告中国网通鹤壁分公司无劳动关系,被告董某某是李秋平的代理人,但其时被告董某某并未提起诉讼。另陈述称:其出具的证据证明被告董某某2005年2月至2006年4月在其清欠办工作,该时间段之前和之后均未在其公司工作,2006年5月也未通知被告在家等候上班;关于中国网通鹤壁分公司与河南省通信公司鹤壁分公司关系问题,生效判决书认定的是公司继承了财产,并不是同一个公司,也不是名称变更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清欠提成费、代办费复印件以及2008年7月30日、2008年7月31日证明复印件不能证明双方未形成劳动关系,不具有相应的证明效力,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董某某提交的证据1、河南省通信公司鹤壁市分公司工作证,作为工作证件,其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作为证人证言,证人杨XX出庭作证,其证言并能与证据1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生效判决书中确认的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与河南省通信公司鹤壁分公司关系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围绕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中国网通鹤壁分公司陈述称:其与被告董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应为被告缴纳被告所要求的各项费用。
围绕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董某某陈述称:其与原告中国网通鹤壁分公司成立事实劳动关系,要求原告为其缴纳2001年3月至2008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用,具体数额按照劳动保险部门的核算;为其支付失业救济金6000元、经济补偿金6000元、赔偿金x元及2006年5月至2008年7月的生活费8100元。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董某某于2001年3月至2008年7月在河南省通信公司鹤壁市分公司清欠办、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清欠办工作,期间河南省通信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未为被告董某某参加社会保险。
另查明: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于2008年11月与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合并后变更为中国联合网络通讯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故本案中原告中国网通鹤壁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董某某的实际工作年限,原告中国网通鹤壁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计算被告董某某工作年限的依据,故原告中国网通鹤壁分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被告董某某的工作年限,根据被告董某某的陈述,并结合被告董某某所举证据,本院认定被告董某某于2001年3月至2008年7月在河南省通信公司鹤壁市分公司清欠办、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清欠办工作。工作期间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董某某接受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单位的清欠业务并领取报酬,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河南省通信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虽未办理工商注销登记,但其却没有经营场所,其实质上与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为同一机构不同名称,二者实属同一单位,故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应当对被告董某某承担用人单位的相关民事责任。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于2008年11月与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合并后变更为中国联合网络通讯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原告中国网通鹤壁分公司依法应当对被告董某某承担相关民事责任。故原告中国网通鹤壁分公司应当为被告董某某缴纳2001年3月至2008年7月的单位应缴纳部分的养老保险费(具体数额以鹤壁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核算的金额为准)。原告中国网通鹤壁分公司未为被告董某某参加失业保险,致使被告董某某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原告中国网通鹤壁分公司应当赔偿由此给被告董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向被告董某某支付失业救济金。被告董某某在河南省通信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工作满7年,应享受16.5个月失业救济金,每月484元,共计7986元,但被告董某某请求的失业救济金为6000元,故对其中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董某某要求原告为其缴纳2001年3月至2008年7月的其他社会保险费用(医疗、工伤保险),因被告董某某在工作期间未发生工伤事故,也未提供在工作期间需要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情形的证据,被告董某某请求为其补缴工作期间的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既无实际意义,补缴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董某某要求原告为其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故原告中国网通鹤壁分公司应当支付被告董某某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为550元(参照鹤壁市2008年最低工资标准550元/月计算),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董某某要求原告支付赔偿金x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董某某要求原告为其支付2006年5月至2008年7月的生活费8100元,因2006年5月之后被告董某某被通知回家等候,根据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劳部发〔1995〕X号)第58条规定:“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下岗待工人员中重新就业的,企业应停发其生活费。”参照河南省遗属生活补助费标准300元/月计算26个月,共计780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董某某关于“原告中国网通鹤壁分公司诉被告的请求人民法院不应当审理”的辩解意见,因本案劳动争议作出的仲裁裁决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为被告董某某缴纳2001年3月至2008年7月的单位应缴纳部分的养老保险费(具体数额以鹤壁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核算的金额为准);
三、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支付被告董某某失业救济金6000元;
四、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支付被告董某某经济补偿金550元;
五、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支付被告董某某生活费7800元。
上述二、三、四、五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苗国庆
审判员王振平
人民陪审员王秀双
二O一O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温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