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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长风拍卖有限公司与周某某拍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76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长风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十条甲X号南新仓商务大厦X幢AX室。

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匡时国际拍卖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身份证地址:北京市朝阳区X村X楼X门X号。

委托代理人何欣荣,北京市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X号楼X单元X号。

委托代理人周某,北京市嘉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长风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风公司)因与周某某拍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8)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某在原审中诉称:我委托长风公司拍卖包括掐丝法郎缠枝连纹炉、青花釉里红海水龙纹扁瓶等五件物品。2008年4月30日,长风公司举办拍卖会,在拍卖会上,上述两件物品被拍出。青花釉里红海水龙纹扁瓶的落槌价为310万元,掐丝法郎缠枝连纹炉的落槌价为7万元。上述物品拍出后,长风公司至今未给付相应价款,故起诉要求解除与长风公司关于青花釉里红海水龙纹扁瓶的拍卖合同,并返还该物品;要求长风公司支付掐丝法郎缠枝连纹炉所拍价款。

长风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关于诉争的拍品是我公司与周某某以及艾某、北京百合辰文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合辰公司)共同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本案不应由周某某一人向我公司主张权利。在2008年春季拍卖会上,诉争的青花釉里红海水龙纹扁瓶以落槌价310万元拍出,掐丝法郎缠枝连纹炉以落槌价7万元拍出。其中,掐丝法郎缠枝连纹炉的买受人已付款,青花釉里红海水龙纹扁瓶的买受人至今未付款。现我公司不同意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某某为参加长风公司举办的2008春季大型艺术品拍卖会,与长风公司签署《委托拍卖合同》。该合同在拍卖成交后应缴费用中约定,保险费为落槌价1%,佣金为落槌价6%,图录费1000元。周某某共委托长风公司拍卖五件物品,诉争的掐丝法郎缠枝连纹炉(第X号拍品)、青花釉里红海水龙纹扁瓶(第X号拍品)即在其中。另该合同还约定,掐丝法郎缠枝连纹炉的保留价为6万元,青花釉里红海水龙纹扁瓶的保留价为300万元。2008年4月30日,在长风公司举办的拍卖会上,青花釉里红海水龙纹扁瓶以落槌价310万元拍出,掐丝法郎缠枝连纹炉以落槌价7万元拍出。该两件拍品,长风公司均未向周某某支付相应价款。对此,长风公司称掐丝法郎缠枝连纹炉的买受人已付款,青花釉里红海水龙纹扁瓶的买受人至今未付款。现周某某起诉要求解除与长风公司青花釉里红海水龙纹扁瓶的拍卖合同,返还青花釉里红海水龙纹扁瓶;要求长风公司支付掐丝法郎缠枝连纹炉的价款。原审庭审中,长风公司认为与其签署《委托拍卖合同》的当事人为三方,即周某某、百合辰公司、“艾某”。诉讼中,长风公司的职员王喆出庭作证,证明自己当时是与周某某一人签署的合同;百合辰公司出具证明,证明诉争之物品与其无关,当时周某某委托该公司前往长风公司处取诉争之物品,长风公司让该公司人员加盖的财务章。证人艾某凤证明,当时百合辰公司派其前往长风公司处取诉争之物品,长风公司让其在《委托拍卖合同》上盖了百合辰公司的财务章及签名,“艾某”既是其本人。对上述证言,长风公司不予认可。但长风公司没有提供详实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主张,亦不能提供“艾某”的相关信息。另外在诉讼中,周某某同意长风公司在拍卖掐丝法郎缠枝连纹炉所得的款项中扣除合同约定的费用后的余款支付周某某。

原审另查明,长风公司的《拍卖规则》第二条第七项规定:“拍卖成交日指在本公司举办的拍卖活动中,拍卖师以落槌或者以其他公开表示买定的方式确认任何拍卖品达成交易的日期”;第九项规定:“出售受益指支付委托人的款项净额,该净额为落槌价减去按比率计算委托人向本公司支付的佣金、各项费用及委托人应支付本公司的其他款项后的余额”。第二十三条规定:“如买受人已按本规则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向本公司付清全部购买价款,则本公司应自拍卖成交日起三十五日内以人民币将出售受益支付委托人,如买受人未按本规则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向本公司付清全部购买价款,本公司不承担向委托人支付或垫付出售受益的义务”。第四十八条规定:“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应自拍卖成交日起七日内一次付清购买价款并领取拍卖品(包装及搬运等费用自付),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

上述事实,有《委托拍卖合同》、《拍卖规则》、百合辰公司出具的证明、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所查明的事实,《委托拍卖合同》上委托方有周某某、百合辰公司和“艾某”,但通过相关证据可以认定上述拍卖合同的委托方为周某某。长风公司对此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详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对长风公司的辩解不予采纳。诉争的掐丝法郎缠枝连纹炉(第X号拍品)已以落槌价7万元的价格拍出,故长风公司应按照双方签署的委托拍卖合同在扣除相关款项后,将出售收益给付周某某。青花釉里红海水龙纹扁瓶(第X号拍品)在拍出后,长风公司称因买受人未付款,致使长风公司无法将出售收益支付给周某某。因周某某不能实现该拍品的合同目的,故周某某现要求解除与长风公司关于青花釉里红海水龙纹扁瓶的委托拍卖合同并要求长风公司返还该物品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周某某与长风公司关于青花釉里红海水龙纹扁瓶(第二一二号拍品)的拍卖合同;二、长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周某某青花釉里红海水龙纹扁瓶(第二一二号拍品);三、长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周某某掐丝法郎缠枝连纹炉(第三十五号拍品)的价款六万四千一百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长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理由是:原审认定《委托拍卖合同》的委托人是周某某与事实不符。实际委托人应为百合辰公司、艾某及周某某。因此周某某一人提起诉讼不适格。上述事实不仅有合同可以证明,还有在法庭上由双方共同确认的征集拍品时王喆与孙某某、艾某等人的录音证据可以证明。

王喆的证言和百合辰公司出具的证明是伪证,应不予采信。王喆作证时称自己在征集拍品时一直是与周某某在洽谈,而不是与百合辰公司的负责人孙某某在谈。但双方都确认的录音却证明,王喆一直在与孙某某商定具体的拍品和价格,而不是与周某某洽谈。所以王喆的证言是不真实的。原审中百合辰公司出具证明讲:拍品属于周某某,委托合同上百合辰公司的印章是拍卖结束后加盖的,并说艾某的身份其不清楚,公司无此人。该证明与证人艾某凤在法庭上的陈述相矛盾。艾某凤讲“自己就是艾某,大家习惯称自己为艾某,是百合辰公司董事长艾某玲的妹妹,在公司帮忙。委托合同上百合辰公司的印章是艾某凤加盖的,艾某的签字是自己签署的。”如果艾某凤所说是真实的,那么百合辰公司的证明肯定不真实。因为艾某凤是公司董事长的妹妹、且管理财务章,大家习惯称其为艾某,那么百合辰公司怎么能出具证明讲不知道艾某的情况显然这是伪证。

如果百合辰公司的证明是真实的,那么艾某凤的证言中所说的大家习惯称自己是艾某,以及自己在委托合同上写下艾某的陈述肯定不真实。原审仅凭艾某凤一人说自己是艾某、没有公安户籍等部门的相关证明,就认定其可以取代委托合同中的艾某,并将价值三百余万元的财产判归周某某一人所有,这将相互矛盾、相互对立的证据同时采信,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有误。

原审采用证人证言和合同一方当事人出具的证明,而否定委托合同这种书面证据是不正确的。如果仅以证人证言等就可以认为百合辰公司和艾某不是合同当事人,那么今后任何一方合同当事人都可以采用自己出具证明、并请几个证人作证的方式,而使自己不再成为诉讼当事人。假如原审这种采信证据的方式正确,那么我公司是否可以自己出具证明讲合同的当事人是王喆、而不是长风公司所以原审判决在采信证据方面存在明显错误,将百合辰公司和艾某、周某某委托我公司拍卖的财物判归周某某一人所有,是错误的。故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周某某辩称:长风公司在提供的证据和原审答辩状中提出我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仅是百合辰公司的普通员工。与其签订《委托拍卖合同》的委托人为百合辰公司及艾某。这与事实不符,我就是本案诉争拍品的所有权人。

1、《委托拍卖合同》上有我本人的签字。虽然在为取回物品时增加了艾某代签的字及百合辰公司所盖的财务章,但不能以此就如长风公司所称物品为百合辰公司、艾某及周某某三人共有。百合辰公司已出具证明非常清楚地说明了拍品并非其所有,该物品与百合辰公司无关。艾某也出庭作证证明该拍品为我所有,与其本人无关。

2、王喆提供的证言也说明物品是我所有。王喆是长风公司的副总,是此次物品征集过程中的经手人,也是与我签订《委托拍卖合同》的经手人,其在证明中明确表示在当时签合同时只有我本人的签字,至于为什么会出现艾某签字及百合辰公司盖章,其本人并不清楚。该证人证言明确地说明了本案诉争拍品的所有人为周某某,与其他人无关。

3、长风公司征集物品时的录音也能表明物品是我所有。以下是几段录音文字:孙某某说:“我这个东西之前没给我老板做,就上你那儿做”。“三哥(即周某某),那两件东西,你给开就写你的名字”。王喆说:“三哥,您看那名字写您的还是写艾某的”孙某某说:“三哥你看这个瓶定200-300之间吧”三哥(周某某)说:“行、行”。孙某某说:“那你签个字吧”。以上录音非常清楚地说明了孙某某作为这方面的专家同时也是百合辰公司的股东,如果物品确实是百合辰公司所有,再如果周某某只是百合辰的一名员工的话,百合辰公司为何在签订合同时要征求周某某的意见,而不是自己做决定呢

4、长风公司在审理过程中承认,本案诉争的主要拍品“青花釉里红海水龙纹瓶”是被百合辰公司的股东孙某某拍得,但未提货。从此点我们也能清楚的看出,该拍品的所有人不可能为百合辰公司。拍卖法明确规定委托人是不能参与竞拍自己的委托拍品的,这是一个最基本的常识,长风公司作为专业的拍卖公司应该很清楚。

5、长风公司关于为何不返还拍品的解释也是于法于理均不通的。百合辰公司及艾某凤(艾某)均已经明确表示该拍品为我所有,长风公司将该拍品返还给我后,百合辰公司及艾某怎么可能再去以所有权人的身份索要其已经向法院提供了证据,法院的证据是真实有效的,长风公司根本不可能有任何麻烦。长风公司的所作所为只是想占有我的拍品。

长风公司不返还物品,并以种种借口无故拖延履行协议,我有权解除《委托拍卖合同》。但在原审庭审中,长风公司承认“掐丝法郎缠枝连纹炉”已卖7万元且买家实际付款,所以我请求判令长风公司返还拍卖款。而对“青花釉里红海水龙纹瓶”,虽然也有人举牌310万,但至今未履行付款的义务,由于买家长期不付款,该买卖实际尚未成交,因此我要求解除《委托拍卖合同》中有关“青花釉里红海水龙纹瓶”的条款、返还原物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无任何不当之处。恳请二审法院驳回长风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长风公司提供的录音证据只证明了王喆与周某某、孙某某等人征集拍品、进行洽谈的过程,不能证明长风公司所称的“《委托拍卖合同》是长风公司和百合辰公司、周某某、艾某三方签订”的事实。长风公司称原审出庭作证的艾某凤与合同上的艾某是否为同一人身份不能确定,但长风公司既然认为其是与周某某、百合辰公司和艾某三方签订的合同,其对于合同相对人之一的艾某的身份应是明知的。现在长风公司没有证据否认艾某凤的证言,长风公司也不能说明其与百合辰公司、周某某和艾某三方签订合同的经过。而百合辰公司已出具证明说明了合同上其公司财务章的由来、以及拍品属于周某某的事实,对此长风公司没有相反的证据推翻,故本院对百合辰公司证明和艾某凤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上述证据证明本案拍品的所有人为周某某,在拍品未拍卖成功时其有权向长风公司主张返还。故长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三万一千三百六十元,由北京长风拍卖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诉讼费三万一千三百六十元,由北京长风拍卖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珊

代理审判员武子文

代理审判员张濡

二○○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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