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白中华,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高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卫国,新郑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张某某、高某甲、高某乙诉被告高某丙、高某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高某甲、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白中华,被告高某丙、高某丁的委托代理人赵卫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高某甲、高某乙诉称,2009年7月5日,二被告在本村街上碰到正在与他人一起打纸牌的三原告亲属高某卫,便以要账为名,对高某卫大打出手,致高某卫当场死亡。二被告一直未予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三原告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x元。
被告高某丙、高某丁共同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高某卫死亡不是争吵、厮打直接造成的,而是由于其心脏病发作死亡。事后二被告已赔偿丧葬费4000元。原告诉请不成立,请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5日12时许,被告高某丙、高某丁在新郑市X镇X村民高某民住宅西侧,碰到三原告亲属高某卫在玩牌,二被告在明知高某卫有心脏病的情况下,仍与高某卫因欠账问题进行争吵、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致使高某卫因心脏病发作而死亡。高某卫家属在新郑市中医院支付抢救费2540元。2009年11月19日本院作出(2009)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被告高某丙、高某丁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另查明,张某某、高某甲、高某乙系死者高某卫之妻、长女、次女(均系农村居民),高某甲出生于X年X月X日,高某乙出生于X年X月X日出生。被告高某丙、高某丁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后高某丙已向原告张某某、高某甲、高某乙支付现金4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鉴定结论通知书,本院(2009)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新郑市中医院门诊票据,交通费票据,户口簿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及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高某丙、高某丁明知高某卫有心脏病,而与其争吵、厮打,经公安机关尸体检验鉴定书认定高某卫系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发作而死亡,与他人争吵、厮打及外伤后的情绪激动是疾病发作的诱因。被告高某卫、高某丁对高某卫死亡的损害后果存在重大过错,应对原告方的合理损失负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高某卫自身患有心脏病,对造成的损害后果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二被告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
原告方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为2540元。丧葬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068元,计6个月,为x元。死亡赔偿金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为x元。被抚养人高某甲、高某乙生活费分别应计算为1年、9年,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年计算,扣除其他抚养人应负担的部分,分别为1522元、x元。原告方主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12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x元的40%即x.20元。因高某卫的死亡,势必使其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x元。以上损失共计x.2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丙、高某丁赔偿原告张某某、高某甲、高某乙各项损失共计x.20元,扣除已付4000元,下余x.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高某甲、高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张某某、高某甲、高某乙负担1832元,由被告高某丙、高某丁负担14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巧梅
审判员刘沛佩
审判员高某
二Ο一Ο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伟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