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焦某某,男,成年。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07年6月6日,被告焦某某借原告吴某某现金x元,后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焦某某偿还借款x元。
被告焦某某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6日,被告焦某某向原告吴某某出具一张借条:今借现金拾万元整x,以位于人民路东段南侧、人民路小区X排土地证抵押。陶东建作为担保证明人在该借条上签名。后原告吴某某多次催要借款未果,遂诉诸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吴某某的陈述,焦某某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焦某某于2007年6月6日向原告吴某某借款x元,有其出具的借条及证人证言证明,足以认定。被告焦某某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焦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焦某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某某偿还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勇
人民陪审员尚长年
人民陪审员王法文
二Ο一Ο年七月日
书记员赵建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