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颜志辉,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镇X村。
原告李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某(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了欠条。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某,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资金紧张,于2011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某偿还,故诉至法院。原告起诉后,被告偿还给原告x元,现尚有x元未某偿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记录在卷、有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其偿还欠款x元,提供了欠条原件,本院对欠条原件予以确认,认定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在起诉之后已偿还x元,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予以确认。故被告尚应向原告偿还余款x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偿还原告李某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某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永忠
审判员王戬
代理审判员陈明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唐胜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