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
负责人李某某,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韩红波,陕西锐博(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候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汉中华联商厦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汉煌企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公司)与被告汉中华联商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联商厦)、被告汉煌企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煌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红波、侯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联商厦和被告汉煌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12月18日,中国银行汉中分行与被告华联商厦签订了2000年司字第X号《商业汇票承兑协议》。同日,被告汉煌公司与该分行签订了2000年司字X号《抵押合同》,约定以其购买的汉中中心广场汉中国贸大厦北裙楼建筑面积为2115.60平方米在建工程抵押担保。2003年12月31日,中国银行汉中分行将上述主、从债权转让给原告。后经该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但至今未获分文清偿。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华联商厦向原告偿还逾期借款本金750万元,利息825.x万元(计至2010年3月20日),及实际还款之日又产生的利息;判令被告汉煌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从其抵押的房产优先清偿上述债务。
二被告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18日,中国银行汉中分行与被告华联商厦签订了2000年司字第X号《商业承兑汇票协议》承兑金额750万元。同日被告汉煌公司与该行签订了2000年司字X号《抵押合同》,以其出资购买的汉中市中心广场汉中国贸大厦北裙楼X-11轴C-E轴建筑面积2775.60平方米在建工程为被告华联商厦承对协议中750万元承兑额提供抵押担保。同年12月21日,汉中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处办理了在建工程款抵押登记。被告华联商厦申请中行汉中分行承兑汇票,其中2000年12月15日承兑的x号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为340万元,到期日为2001年6月15日;2000年12月18日承兑的x号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为410万元,到期日为2001年6月18日。中行汉中分行如约承兑后付款。而被告华联商厦并未在到期日交纳票款,导致中行汉中分行垫款,被告汉煌公司也未如约履行担保责任。
2003年12月31日,中行汉中分行将上述主、从债权转让给原告信达公司。并通知二被告签收。后经原告向被告催收,但未予清偿。被告华联商厦欠原告本金为750万元,利息825.x万元(计算至2010年3月20日)。
上述事实,原告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1、2000年12月18日中国银行汉中分行与华联公司签订的2000年司字X号商业汇票承兑协议;
2、2000年12月18日中国银行汉中分行与被告汉煌公司签订的2000年司字第X号《抵押合同》;
3、抵押财产清单一份;
4、汉中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处在建工程登记证明一份;
5、2000年12月18日x号银行承兑协议及特种转帐借方传票各一份;
6、2000年12月15日x号银行承兑协议及特种转帐借方传票各一份;
7、债权转让协议一份;
8、债权转让通知一份;
9、利息计算清单一份;
10、担保权利转让通知一份。
上列证据,经本院开庭审理核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国银行汉中分行与被告华联商厦、被告汉煌公司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债权转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华联商厦依约应归还原告借款,被告汉煌公司依法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一款(一)项、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汉中华联商厦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借款本金750万元,偿付利息825.x万元(计算至2010年3月20日)及实际还款之日又产生的利息。
二、如果被告汉中华联商厦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按期清偿债务,由被告汉煌企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从其抵押担保的位于汉中市中心广场汉中国贸大厦北裙楼X-11轴、C-E轴建筑面积2115.60平方米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后优先清偿上述债权。(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二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00元,由被告汉中华联商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古洁
审判员郭玉平
审判员秦保新
二O一O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张龙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