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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吉某甲、吉某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戴殿伟,荥阳市X路法律服务所(略)。被告吉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吉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楼豫梁大厦13、X层。

负责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吉某甲、吉某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殿伟、被告吉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吉某乙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8年11月25日20时30分,被告吉某甲驾驶被告吉某乙所属的豫x轿车,沿冬青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长椿路交叉口时,与马书建、原告步行相撞,使原告受伤。原告在解放军153医院住院治疗34天,被告仅支付医疗费用,对其他费用拒绝赔偿,弃之不理。本事故经郑州市二大队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吉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该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为维权,原告诉至郑州市高新区人民法院,法院判令被告吉某乙支付原告134天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7622.36元。现13个月过去了,经153医院CT片显示,原告伤情还未愈合。为此,原告多支出二期医疗费1372.3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营养费和二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65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杨某某变更诉讼请求:1、医疗费702.3元;2、误工费x元;3、护理费7210元(13.35元×540天);4、营养费5400元(10元×540天);5、残疾赔偿金x.12元(x.56元×20年×10%);6、精神抚慰金5000元;7、鉴定费800元;8、交通费498元,以上共计x.42元,要求被告方支付x元。

被告吉某甲口头辩称:对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过高部分,被告不予认可。

被告吉某乙口头辩称:在第一次诉讼中吉某甲已经承担责任,并撤回对吉某乙的起诉,吉某乙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之前,此事故在郑州已经判过,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经赔偿过。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5日20时30分,被告吉某甲驾驶豫x轿车,沿冬青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椿路交叉口时,将步行此处的杨某某撞伤。2008年11月29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系因吉某甲驾驶机动车行车未确保安全负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

2009年,杨某某向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吉某甲赔偿其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共计x元。2009年8月4日,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开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吉某甲赔偿原告杨某某误工费4857.41元(x元/年÷365天×134天)、护理费2464.95元(x元/年÷365天×34天×2人)、交通费300元,共计7622.36元。之后,杨某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0年1月12日,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上诉人杨某某撤回上诉,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被告吉某甲已按(2009)开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赔偿原告杨某某。

杨某某提交2009年2月22日、8月11日、12月16日在荥阳市人民医院、荥阳市崔庙中心卫生院复查门诊收费票据及其相对应影像报告单和检查报告单各3份,主张DR费90元、放射费30元和30元。

杨某某提交2009年2月1日荥阳市人民医院;4月25日荥阳市崔庙中心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各1份,主张购买拐杖一对价值26.3元(票据上显示中成药费26.3元)、放射费30元。

杨某某提交外购药票据3份,主张外购药39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杨某某申请,本院技术科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对杨某某的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10年10月28日,该所作出豫中允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行复位内固定术,该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杨某某支付该所鉴定费800元。

另查明:豫x轿车车主系吉某乙,吉某甲系司机。

2008年11月21日,吉某乙为豫x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有效期为2008年11月22日至2009年11月21日。本次事故发生在其保险期间。

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x元。

以上事实由第x号事故认定书、(2009)开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2010)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门诊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第x号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吉某甲作为豫x轿车的司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具有重大过失,应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被告吉某乙作为豫x轿车的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作为生效期间交强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按照豫x轿车所投的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以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以内向原告杨某某承担赔付责任。

原告杨某某的医疗费150元,有荥阳市人民医院、荥阳市崔庙中心卫生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及报告单证明属实,本院予以支持。

杨某某主张的购买拐杖一对价值26.3元(票据上显示中成药费26.3元)、放射费30元及外购药39元,没有提交门诊病历、处方或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

杨某某请求的误工费,根据其伤残等级、身份,参照2009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应为x.65元(x元/年÷365天×564天)。

杨某某请求的护理费,依据其伤情,本院酌情支持1335元(13.35元×100天)。

杨某某请求的营养费,根据住院期间、伤情,本院支持340元(34天×10元)。

杨某某请求的鉴定费800元,提供有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

杨某某请求的交通费,依据其家庭住址及治疗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

杨某某请求的残疾赔偿金,依据其身份、伤残等级,参照相关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9613.9元(4806.95元×20年×10%)。

杨某某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被告方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杨某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50元、误工费x.65元、护理费1335元、营养费34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961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55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150元、误工费x.65元、护理费1335元、营养费34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961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5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x.55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5元,原告杨某某负担1091元,被告吉某甲负担834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吉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淑华

审判员王某菊

人民陪审员赵锡正

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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