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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郑州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胜利,河南豫新(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军英,河南豫新(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豫粮大厦。

负责人王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郑州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某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军英,被告人保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于2010年6月14日在被告处为其豫x丰田汽车投保财产保险。2010年7月4日投保车辆在连霍高速北半幅703公里+9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原告为此支出吊车费、拖车费、抢险施救费、停车费、公路设施损坏赔偿费用等相关费用。原告在合理期间将发生事故通知了被告,被告委托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支公司对原告所受损失进行了评估。原告要求被告理赔,被告找借口未予理赔,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x.5元。庭审中增加工时费损失4800元。

被告人保郑州支公司辩称,同意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但是原告应当提供维修发票等手续。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4日22时15分,尤素玲驾驶刘某某的豫x丰田汽车行驶至连霍高速北半幅703公里+90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与防护栏相撞,造成车辆、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交警大队做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尤素玲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支付交通事故施救费300元、拖车费500元、吊车费500元、停车费150元、公路设施损坏赔偿费4700元。人保郑州支公司对刘某某支出的上述费用中除认为停车费150元不是正规发票、公路设施损坏赔偿费4700元应当扣除交强险已赔的2000元外,对其他费用不持异议。

2010年7月5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洛阳支公司)做出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现场查看记录,记明标的车受损严重,高速护栏受损,标的车到郑州维修,由郑州定损。后人保洛阳支公司和刘某某签订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第1页)并由人保公司洛阳支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第2-5页)。确认书上记明材料费小计8726元,残值扣除100元,工时费4800元;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4页总计定价更换配件价格为x元;以上5页总计价款为x元。人保公司认为刘某某提供的上述5页证据是承修厂家留存的,但认可与应向被保险人联内容一致。该事故车辆至今尚未维修,人保公司认为没有实际维修无法根据相关票据赔偿损失。

刘某某与人保郑州支公司新郑市营销服务部于2010年6月14日签订了保险合同,刘某某为其所有的豫x丰田汽车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x元等并当日交纳保险费4667.06元,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为2010年6月15日至2011年6月14日二十四时。

上述事实有驾驶证,行车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保险业专用发票,交通事故施救费、拖车费、吊车费、停车费、公路设施损坏赔偿费等费用票据,人保洛阳支公司和刘某某签订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和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刘某某与人保郑州支公司新郑营销服务部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因此,人保郑州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赔偿限额内对刘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刘某某支付交通事故施救费300元、拖车费500元、吊车费500元、公路设施损坏赔偿费4700元中的2700元不持异议,应予认定。人保郑州支公司辩称的被保险车辆没有实际维修不能赔偿的理由,本院认为,人保郑州支公司在刘某某投保后,对刘某某的损失在投保限额内应当予以赔偿,至于赔偿金如何使用是刘某某的当事人意思自治,人保郑州支公司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人保郑州支公司质证异议“无交警部门的正式事故认定书、刘某某提供的人保洛阳支公司的单据是承修厂家留存的”,本院认为对本事故的发生认定事实在本案多份证据中均能得到证实,承修厂家的单据与给当事人的内容一致,故其质证异议的理由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x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0元,减半收取103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淼

二Ο一Ο年十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白振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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