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辩护人黎某某,河南发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舆县人民法院审理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ΟΟ九年二月九日作出(2009)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晴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杨某甲无机动车驾驶证,于2008年9月13日6时30分驾驶无牌照机动三轮车,违法载20名民工在平舆县高杨某王某至庙岔公路上行驶,行至杨某镇X路交叉左转弯时,因速度过快造成翻车,致使乘坐人王某生、杨某营当场死亡,其余乘坐人王某某、杨某乙等人不同程序受伤。平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审被告人杨某甲供述,证人杨某成、杨某乙、王某某、杨某丙等人的证言,平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110”接警电话记录,赔偿协议及申请撤诉书等证据,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平舆县人民法院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认定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杨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的理由是: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请求适用缓刑。并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证人杨某丁的证言:杨某甲拉的人都是要去给我家盖房子的。杨某丙打电话告诉我说杨某甲开车出事了,我赶到现场,把摔伤的杨某甲扶起来。杨某甲让我报案,我就用杨某丙的手机分别打了“110”和“120”。
2、证人杨某丙的证言:坐杨某甲车的一个叫王某军的打我的电话说杨某甲开的车翻了,我立即骑自行车赶到事故地点,把杨某甲拉起来,问杨某甲咋办,杨某甲说他的手机没费了,让我报警,我就打了“110”和“120”。当时杨某丁也要走了我的手机,我正在忙着救人,不知道杨某丁是否打电话报警。
3、平舆县公安交警大队民警李运成证言:2008年9月13日8时许,我接到事故中队队长指令,到县人民医院登记高杨某南一公里的事故受伤人员基本情况,到达医院后,有一名伤者说“我是高杨某南事故现场三轮车驾驶员杨某甲”。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杨某丁、杨某丙接到电话得知杨某甲开车出事,立即赶往事故现场,杨某甲称自己的手机欠费,让杨某丙、杨某丁打电话报警,杨某丙用自己的手机拨打了“110”及“120”电话。随后杨某甲乘“120”急救车来到平舆县人民医院,并向处理事故的公安人员报称自己是交通肇事司机。
关于上诉人杨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具有自首情节”的理由。经查,上诉人杨某甲让他人打电话报警,等候警方处理的行为是本人的真实意思,其随后乘“120”救护车赶往医院而离开事故现场,是因为自己被摔伤需要救治,同时也为了安排其他伤员。其主动将肇事情况告知去医院登记伤员情况的民警,可以视为其到案具有自动性,并且上诉人能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该辩解理由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杨某甲上诉称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经查属实。该事实原判已予以认定,且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并对上诉人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造成二人死亡、多人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由于上诉人杨某甲行为造成的后果严重,社会危害程度较大,故对其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鉴于上诉人杨某甲有自首情节等具体情况,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平舆县人民法院(2009)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平舆县人民法院(2009)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08年9月13日起至2010年9月12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段桂东
代理审判员吴德河
二ΟΟ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晓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