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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诉被告钱某甲相邻关系纠纷一案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钱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钱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钱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钱某甲相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22日起诉,本院审理后于2009年12月16日作出(2009)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提出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0年6月1日作出(2010)许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0年6月30日立案本院重审,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某乙、钱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是毗邻相居几十年的邻居,共用一条道路通行十六年余。2008年10日份,被告突然在原告通行的门前用砖垒起一道围墙,不让原告通行,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均无结果,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不得阻止原告通行,拆除砖墙,并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钱某甲辩称,1994年11月份,陶XX、宋XX、张XX三人代表生产队,另有群众裴XX等人参加,与我们兄弟二人协商并征得我们同意后,分别立了两份文约,把我们祖业老宅院内走的中间9尺宽的道路改为在老宅院内东侧7尺宽的道路。根据孙某某的土地证西临是我钱某,我与孙某某两家中间并无历史道路。再者孙某某有自己的道路,这已经禹州和许昌两级法院明确判决,孙某某父母90年代去世时就是按照两级法院判决的结果打开孙某章过厅屋后墙而下葬的。综上孙某某根本没有走此路的权利,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孙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争执的道路X路。2、宋XX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争执的道路是经过生产队班子研究过的,是公路。3、照片三张,用以证明原告无通行之路。4、原告父亲孙XX(即孙X)土地证、房产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土地上没有标明通行之路。5、被告房屋产权档案一份,证明争议路X路。6、钱XX土地登记手续,证明钱XX东止路X路。7、张XX证明一份,证明其租住原告房屋时是从伙墙上通过的。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文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争讼的道路原来是在被告老宅院中间,后经生产队与被告家协商,将中间路改走东边,由原来的9尺宽改为7尺宽。因此该路为被告自家的通道,与原告无关。2、草图两份,证明路的修改情况。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88)法民判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禹县人民法院(88)法民判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孙某某之父孙某与孙某章因相邻通行权发生过争讼。

对于原告提供的第3、4、5、6项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因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第1、2项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该公证书和宋XX的证明,均属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接受法庭质证,身份无法确定,对其所证事实无法核实,结合被告提供的文约,本院对证据中关于本案所争讼道路的来历部分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对于是否为公路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第7项证据,证人虽从双方现争执处走过,但不能证明该路X路。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钱某甲为东西邻居。原来两家共用一条伙墙,中间并无道路。1984年11月15日,原禹县城关东大十队为了安排社员住房建房需要,经和原房主钱某甲协商,签订文约一份,约定将钱某甲原有宅基地所走的中间路(九市尺宽)改为路走东边(改为七市尺宽)。据此,在被告钱某甲家与原告孙某某家中间才形成一条南北通路。根据被告的房屋产权档案和准建证均显示被告东邻为孙某某,被告南邻钱XX,东邻为路,该路被告称是被告和钱XX家专用道路。原告提供的土地房产证上未注明出入道路。另查,原告孙某某之父孙X与其侄子孙XX于1989年因道路通行发生争执,诉至原禹县人民法院和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后经两级人民法院确认孙X家的通道为前院孙XX过庭屋东头一宽0.69米,长4.3米的过道,孙X如有红白喜事、土木建筑,孙XX家过庭屋正门打开,准其通行。后原告之父死亡时,孙XX将过厅房屋打开,原告之母死亡时,原告家人从过道通行,原告盖房进料也是从过道通过。

本院认为:相邻关系是指相互毗邻的两个以上不动户所有人,用益物权人或占有人,在用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根据法律规定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相邻权是相邻不动产的权利人行使其权利的一种延伸和限制。该权利的行使必须尊重历史形成的客观状况和先后顺序。本案中,原告孙某某家行走孙某章家过厅屋东侧通道,是历史形成的道路,并经两级人民法院确认。且原告如有办理红白喜事、土木建筑时,从孙某章家过厅房屋出入,其所诉请求非生活必需。原、被告宅院之间的道路原为被告宅院中间道路改道而来,改道的原因是为了村民住房建房需要,而非通行需要,且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土地证和房产证显示双方之间没有道路,因此,原告孙某某对该条道路不享有权利。综上所述,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争执的道路并非原告的必经之路。原告要求从此道路通行,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惠君

审判员:康殿杰

人民陪审员:贺晓亚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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