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智诚,南乐县城关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桑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宗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某某与被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智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桑某某诉称,2008年8月17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姚某依。由于双方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常因琐事吵架生气。2010年1月25日原告起诉离婚,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申请撤诉。原告在本次起诉前仍未与被告和好,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姚某依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返还原告个人婚前财产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姚某某辩称,原、被告系同村,从小一块长大,相互之间比较了解,有较好的婚姻基础,且生育女儿姚某依,共同生活期间难免有矛盾发生,但不影响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7年10月21日经人介绍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08年8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姚某依(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琐事发生矛盾,2009年8月30日晚上被告因与原告因故发生口角后离家出走,原告带孩子回娘家居住,期间被告曾接叫原告未果。2010年1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告因被告不同意离婚,撤回起诉后双方继续分居。因被告及其亲属自2010年春节后未探望过孩子引起原告不满,2010年8月30日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审理中,经本院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要求抚养孩子,抚养费自负,返还彩礼4500元。双方就子女抚养及彩礼返还未达成协议。婚前原告接受被告彩礼现金7600元,皮棉50公斤。原告在被告家的个人财产有:长岭牌冰箱1台,被子7条(其中1条带有被罩),毛毯、被罩各1条,枕巾1对,小褥子2条,沙发坐垫4个,脸盆2个。
另查明,河南省南乐县X村劳动力人均收入为7114.29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缺乏互谅、互让,相互体贴和沟通,经常发生矛盾,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撤回起诉后双方未能和好,互不谅解,导致夫妻关系恶化。审理中,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儿尚在年幼,长期随其母一起生活,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仍以原告直接抚养为宜,被告承担相应的子女抚养费。被告享有探望女儿的权利,原告应予协助。原告接受被告彩礼数额较大,给被告家庭生活造成一定困难,应适当返还,原告在被告家的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桑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姚某依由原告桑某某抚养,被告姚某某给付原告桑某某子女抚养费x元(7114.29元×25%×16年)。
三、自判决生效后,被告姚某某可于每月第一个星期日探望女儿姚某依,原告予以协助。
四、原告桑某某在被告姚某某家的个人财产(详见查明部分)归原告桑某某所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原告桑某某返还被告姚某某彩礼款4000元。
上列二、五项相抵后,被告姚某某给付原告桑某某人民币x元,自判决生效后于每年的12月30日支付2446元,直至付清为止。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征收50元,由原告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宗朝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马晓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