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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诉董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原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树中(特别授权),新乡市牧野区X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董某某(董某辉),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董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任某某于2010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树中、被告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1月份,原、被告建立业务关系。之后,原告给被告送电动车电瓶价值x余元,由被告销售付款。期间,被告分批支付了部分款项,剩余547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一拖再拖,特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547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诉状上说的是事实,但不付钱是有原因的,当时和原告说电瓶有问题,原告给换了,但换过以后还是有问题。去年原告来找被告,被告给他打的条。被告一直想联系原告,和他谈此事,没谈成。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09年6月29日出具的欠条一份。经质证,被告对该欠条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董某某未举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无争议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11月份建立业务关系,原告给被告送电动车电瓶由被告销售,售后付款。后被告分批支付了部分款项,剩余5470元未付。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09年6月29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电池款5470元,伍仟肆佰柒拾元”。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5470元,并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赊销电动车电瓶,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5470元并出具欠条,应依约还款。被告辩称原告的电动车电瓶质量有问题,但未向本院举证,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任某某货款54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跃彬

审判员崔宁

人民陪审员刘清印

二O一O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郭会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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