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树中(特别授权),新乡市牧野区X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董某某(董某辉),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董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任某某于2010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树中、被告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1月份,原、被告建立业务关系。之后,原告给被告送电动车电瓶价值x余元,由被告销售付款。期间,被告分批支付了部分款项,剩余547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一拖再拖,特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547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诉状上说的是事实,但不付钱是有原因的,当时和原告说电瓶有问题,原告给换了,但换过以后还是有问题。去年原告来找被告,被告给他打的条。被告一直想联系原告,和他谈此事,没谈成。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09年6月29日出具的欠条一份。经质证,被告对该欠条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董某某未举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无争议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11月份建立业务关系,原告给被告送电动车电瓶由被告销售,售后付款。后被告分批支付了部分款项,剩余5470元未付。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09年6月29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电池款5470元,伍仟肆佰柒拾元”。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5470元,并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赊销电动车电瓶,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5470元并出具欠条,应依约还款。被告辩称原告的电动车电瓶质量有问题,但未向本院举证,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任某某货款54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跃彬
审判员崔宁
人民陪审员刘清印
二O一O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郭会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