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魏都区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犯贪污罪一案,于2011年3月31日作出(2011)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乙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宣判后,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原判确有错误,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鹏、刘艳霞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魏都区人民法院(2011)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魏都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小燕
代理审判员王某乙珂
代理审判员李艳伟
二0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晁晓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