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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芦法刑初字第332号曾某犯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芦法刑初字第332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XX县人,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08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公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15日12时09分,被告人曾某驾驶湘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株洲市芦淞区X路由株洲县方向驶往株洲市运送稻谷,途径董家段高科园侨泰工业园前路段时,遇被害人姚小平由东向西方向横路,曾某所驾车往路左侧绕行,导致货车前部右侧部位碰撞姚小平,随后货车右侧压住姚小平,造成姚小平当场死亡。经株洲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姚小平系颅脑损伤死亡。经株洲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芦淞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曾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被告人曾某于案发当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于案发后向被害人家属赔偿经济损失4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破案经过、协议书、收条、被告人曾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的罪名成立。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六十一条、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凯

二00八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刘科兰

附:判决书引用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

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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