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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职务侵占罪、王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唐某某,湖南八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蒸检刑起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职务侵占罪、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新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初至2010年6月5日,被告人邓某某利用上班时间,乘衡钢集团炼钢分厂二炼车间生产人员不备,先后10余次盗走铌铁400余斤,其中盗窃9次属既遂,价值人民币x元,盗窃未遂1次,价值人民币x元。所盗窃的铌铁均销赃给了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又将非法收购的铌铁转卖给他人,从中非法获利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已退赃x元。公诉机关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关书证物证、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邓某某、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且系累犯,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分别处罚。

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邓某某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了本单位的财物,他应构成职务侵占罪,而不构成盗窃罪。邓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同案犯,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且系初犯,并退清了全部赃款,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邓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邓某某系湖南衡阳钢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钢集团公司)炼钢分厂治炼二工段初炼甲班炉长。2009年初至2010年5月下旬,被告人邓某某窜至同车间内的精炼炉操作平台上,趁该炉生产人员不备之机,先后九次盗走该操作平台上稀有金属铌铁300余市斤(价值人民币x元),然后以每斤65元至70元不等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并将收购的铌铁又卖给他人,从中非获得5000余元。2010年6月5日,被告人邓某某再次从精炼炉旁盗出5小袋共100市斤铌铁(价值人民币x元)装入事先准备的一辆女式摩托车斗内准备盗运出公司时,被公司保卫人员当场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主动供述本案其他盗窃的犯罪事实,并已赔偿了被害单位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x元。

另查明,被告人邓某某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到被告人王某某家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后,已退还非法所得500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邓某某盗窃既遂9次,涉案金额x元,盗窃未遂1次,涉案金额x元;被告人王某某销赃9次,涉案金额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其证据来源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1、证人欧某某证实在2010年4月份的一天,发现其丈夫邓某某身上有2000至3000元钱后,问其身上怎么有这么多钱时,被告人邓某某承认在单位盗卖了产品。衡钢集团炼钢分厂精炼炉员工尹某某证实在2010年3月份前,被告人邓某某曾找其讲,想在精炼炉这边偷点铌铁,要其装作未看见,到时给其一点“好处”,尹某某当时未同意,后看见被告人邓某某经常到精炼炉来,怀疑是来偷铌铁的。精炼炉炉长吴某证实在2010年1月份被告人邓某某曾跟其说想偷点铌铁去卖,吴当时未同意,同年2、3月份左右,其与被告人邓某某吃夜宵时,邓某给其1000元,说是偷了铌铁卖的钱,被告人邓某某被抓后,该款已退给了被告人邓某某的妻子欧某某的事实;

2、衡钢集团公司报案材料、铌铁使用情况、邓某某岗位职责的证明、岗位责任制及收条、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盗窃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假释释放证明书,分别证实衡钢集团公司保卫处发现被告人邓某某有盗窃嫌疑后,经守候,将被告人邓某某从车间盗出的100市斤铌铁准备运出公司时当场抓获,公安机关接警后,及时立案侦查,并对案发现场进行了拍照,经评估,被盗的铌铁共价值人民币x元,衡钢集团公司证明被告人邓某某对铌铁没有保管、使用和经手的职责,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已赔偿了单位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告人王某某已全部退出非法所得。另被告人王某某于2002年1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3年5月13日被假释,2004年7月24日假释期满的事实;

3、被告人邓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承认盗窃了单位的铌铁,其中,公安人员在2010年6月5日第一次讯问被告人邓某某将盗窃的铌铁销赃给了何人时,被告人邓某某供述出了被告人王某某的电话号码,并带领公安人员到王某某的住处将其抓获归案。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时,承认收购了被告人邓某某盗窃的铌铁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的手段窃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邓某某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了本单位的财物,其只构职务侵占罪,不构成盗窃罪的辩护。经查,被告人邓某某系衡钢集团公司炼钢分厂初炼炉炉长,其明知对精炼炉生产中使用的铌铁并不具有保管、使用和经手的职责,故找精炼炉的员工尹某某、吴某要求该二人在其盗铌铁时不要报告单位,在遭到拒绝后,被告人邓某某均是乘精炼炉员工不备之机实施的窃取行为,其行为完全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综上,因被告人邓某某以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邓某某的辩护人辩称邓某某在本案中有立功表现的辩护。经查,被告人邓某某于2010年6月5日被抓获后,公安人员在当天讯问其盗窃的铌铁销赃给了谁时,该笔录明确记载是被告人邓某某带领公安人员到被告人王某某的住处将王某某抓获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的规定,被告人邓某某的行为符合上述规定,应构成立功表现。对被告人邓某某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抢劫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假释期满后,五年内又重新犯应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邓某某、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邓某某能赔偿被害单位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且有立功表现;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主动退出其非法所得,二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邓某某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某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邓某某、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邓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5日起至2013年10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7日起至2011年2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福庭

审判员聂伟

人民陪审员吴恢辑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杨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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