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杞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秦林翔,杞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龚某(彦)东,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明,杞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杞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杞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秦林翔、第三人龚某东委托代理人龚某某、杨某明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1997年12月为第三人龚某东颁发了邢土集建x%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龚某东,地址位于杞县X乡X村X组,土地类别村划,用地面积164.73平方米,用途住宅,东邻路,西邻106公路,南邻刘金成,北邻龚某学,东西长19米,南北长东长9.6米、西长7.75米。
原告不服,诉称,1996年,106国道杞县邢口至五里河段改道西移,老106国道变成了废弃公路。2004年4月5日,第三人在废弃公路上建房,与原告宅基相对,影响了原告及周围群众的通行,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被告为第三人颁证法律依据及适用法律均不符合法律要求。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不合法的土地使用证,还我们一个公道。
被告辩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且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为第三人颁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的颁证行为。
第三人述称,原告和第三人宅基地互不相邻,中间隔有一条路,双方相距18米远,根本不影响原告的通行,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在1997年就已知道被告为第三人的颁证行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限。被告为第三人颁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争议地位于杞县X镇X村内原106国道南段西侧,一部分占压了原106国道。原告宅基位于原106国道东侧,出路现为出门向西行至第三人房屋后再往南北出行。1994年106国道杞县邢口至五里河段改道,原小河寨村内的106国道西移,原路闲置。1997年12月,被告将位于原106国道小河寨村南头的一部分为第三人颁发了邢土集建x%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龚某东,地址位于杞县X乡X村X组,土地类别村划,用地面积164.73平方米,用途住宅,东邻路,西邻106公路,南邻刘金成,北邻龚某学,东西长19米,南北长东长9.6米、西长7.75米。原告于2004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邢土集建x%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本院于2004年6月25日作出(2004)杞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8月30日作出(2004)汴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维持了一审裁定。此后,原告及其妻杨某某多次申诉、上访。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3日作出(2008)豫法行申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指令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6日作出(2009)汴行再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认为原告宅基位于原106国道闲置公路东侧,原告的出路为出门向西走闲置公路,第三人所建房屋占压老106国道5米多,使道路由宽变窄,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裁定撤销了(2004)汴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及本院(2004)杞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经现场勘验,第三人所建房屋东墙处至原106国道东边路(路肩)边尚有近5米宽的距离。
本院认为,原告的出路需从闲置的106国道上通行,第三人在被告为其颁证土地上建房,使道路由宽变窄,被告的颁证行为与原告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的土地并未影响原告的正常通行,被告的颁证行为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孔方
审判员梁寅荣
审判员尹飞
二0一0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卢志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