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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康某甲、王某某、张某某、康某乙、康某丙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25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康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25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25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2月7日被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9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康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康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4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康某甲、王某某、张某某、康某乙、康某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少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康某甲、王某某、张某某、康某乙、康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康某甲、张某某、康某乙、康某丙酒后乘坐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x号五菱之光轿车,在途经310国道巩义市X路口附近时,因被害人刘XX驾驶的豫x号货车超车,遂将被害人刘XX驾驶的货车拦下,并对刘XX进行殴打。后被告人李某某驾驶x号轿车在货车前行驶,被告人王某某以没有乘坐过货车为由,搭乘被害人刘XX驾驶的大货车,到庙沟路段时被告人王某某下车。被告人李某某、康某甲从豫x号轿车下车,来到被害人刘XX驾驶的货车处,将被害人刘XX拉下货车,以让被害人刘XX拿钱买烟为由,索要500元钱,并不顾被害人刘XX的哀求,再次对刘XX进行殴打,刘XX被迫交出现金200元,被告人李某某、康某甲各分得100元。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法医学鉴定:刘小东的损伤为软组织伤,已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康某甲、张某某、王某某、康某乙、康某丙已赔偿被害人刘XX经济损失共计3000元。

2010年5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协助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李某某等人抓获。同年6月4日,被告人康某丙到巩义市公安局紫荆路派出所投案;同年6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到巩义市公安局紫荆路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康某甲、王某某、张某某、康某乙、康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XX的陈述,巩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书、户籍证明、破案报告、到案经过、照片、前科证明,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书、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康某甲、王某某、张某某、康某乙、康某丙结伙随意拦截、殴打他人并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系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康某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康某甲、王某某、康某乙能自愿认罪,且六被告人已赔偿过被害人经济损失,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康某甲、王某某、康某乙、康某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二)、(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康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6日起至2011年1月15日止)。

五、被告人康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康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刘春琦

人民陪审员孙建一

人民陪审员张广现

二0一0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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