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甲(绰号大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7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魏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7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7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X、小名冬冬),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3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9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5月27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3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张某某、李某某、赵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家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张某某、李某某、赵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010年5月份,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到郑西客运专线巩义段至偃师段,用压剪、梯子等工具盗割电缆十多起。期间,被告人魏某甲又伙同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盗割电缆共三起,被告人魏某乙又伙同被告人赵某某及孙XX(另案处理)盗割电缆三起。销赃后,被告人魏某甲用赃款购买了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电脑等物,被告人魏某乙用赃款购买了摩托车等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x元。各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如下:
1、2009年5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到郑西客运专线芝田特大桥上,盗割X号至X号桥墩之间的综合贯通地线(铜芯电缆线,型号DHS-1×x,下称“综合贯通地线”)224米,二人将电缆藏于永安铝厂后的草丛中。两天后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朱某某明知魏某甲、魏某乙去转移赃物,仍帮忙在附近放风,后魏某甲、魏某乙将电缆卖掉。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割的电缆价值人民币x元。
2、2009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到郑西客运专线芝田特大桥上,盗割X号至X号桥墩之间的综合贯通地线224米。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割的电缆价值人民币x元。
3、2009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到郑西客运专线芝田特大桥上,盗割X号至X号桥墩之间的综合贯通地线288米。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割的电缆价值人民币x元。
4、2009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到郑西客运专线芝田特大桥上,盗割X号至X号桥墩之间的综合贯通地线224米。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割的电缆价值人民币x元。
5、2009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到郑西客运专线回郭镇沙沟河大桥上,盗割X号至X号桥墩之间的综合贯通地线224米。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割的电缆价值人民币x元。
6、2009年6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到郑西客运专线偃师特大桥上,盗割X号至X号桥墩之间的综合贯通地线384米,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被盗的电缆,仍帮助运输被盗电缆,后分得赃款人民币400元。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割的电缆价值人民币x元。
7、2009年7月份的一天13时许,被告人魏某甲、李某某到郑西客运专线芝田特大桥上,盗割X号至X号桥墩之间的综合贯通地线480米。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割的电缆价值人民币x元。
8、2009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魏某乙、赵某某伙同范XX(另案处理)到郑西客运专线桃园沟大桥上,盗割东桥头至X号桥墩之间的综合贯通地线64米。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割的电缆价值人民币4160元。
9、2009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魏某乙、赵某某到郑西客运专线史家湾大桥上,盗窃东桥头至X号桥墩之间的综合贯通地线64米。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割的电缆价值人民币4160元。
10、2009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魏某乙伙同孙XX(另案处理)到郑西客运专线史家湾X号铁路桥上,盗割X号至X号桥墩之间的综合贯通地线224米。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割的电缆价值人民币x元。
11、2010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魏某甲伙同被告人张某某到偃师市X村工业园区科远办公设备有限公司南边的郑西客运专线铁路桥上,盗割综合贯通地线976米。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割的电缆价值人民币x元。
12、2010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魏某甲伙同被告人张某某到偃师市X镇洛阳中硅高科有限公司北边的郑西客运专线铁路桥上,盗割综合贯通地线960米,后二人将电缆藏匿于巩义市X街道办事处外沟村的出租屋中,后由魏某甲私下卖掉。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割的电缆价值人民币x元。
13、2010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到郑西客运专线芝田特大桥上,盗割X号桥墩处(上下行K638+655至K639+045)的综合贯通地线780米。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割的电缆价值人民币x元。
14、2010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到郑西客运专线沙沟河特大桥上,盗割X号桥墩附近(上行K644+390至K644+675,下行K644+342至K644+495)的综合贯通地线338米。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割的电缆价值人民币x元。
15、2010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到郑西客运专线沙沟河特大桥上,盗割X号桥墩附近(上行K644+210至K644+390,下行K644+192至K644+342)的综合贯通地线330米。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割的电缆价值人民币x元。
16、2010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到郑西客运专线偃师特大桥上,盗割X号桥墩附近(上行K673+710至K673+900,下行K673+580至K673+900)的综合贯通地线510米。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割的电缆价值人民币x元。
17、2010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到郑西客运专线偃师特大桥上,盗割X号桥墩附近(上行K673+900至K673+180,下行K673+900至K674+120)的综合贯通地线总共500米。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割的电缆价值人民币x元。
18、2010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到郑西客运专线偃师特大桥上,盗割X号桥墩附近(上行K674+340至K674+400、K674+580至K674+670,下行K674+120至K674+380)的综合贯通地线510米,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割的电缆价值人民币x元。
19、2010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到郑西客运专线偃师特大桥上,盗割X号桥墩附近(上行K665+560至K665+930,下行K665+560至K665+890)的综合贯通地线700米。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割的电缆价值人民币x元。
20、2010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到郑西客运专线偃师特大桥上,盗割X号桥墩附近(上行K670+300至K670+480下行K670+200至K670+480)的综合贯通地线450米。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割的电缆价值人民币x元。
21、2010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到郑西客运专线偃师特大桥上,盗割X号桥墩附近(上行K670+480至K670+720下行K670+480至K670+720)的综合贯通地线480米。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割的电缆价值人民币x元。
22、2010年4月份的两天晚上,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到郑西客运专线偃师特大桥上,盗割X号桥墩附近(上行K671+350至K671+820,下行K671+350至K671+820,K672+80至K672+200)的综合贯通地线1060米。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割的电缆价值人民币x元。
案发后,被害单位郑州铁路局郑州电务段从公安机关已领走赃款人民币257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张某某、李某某、赵某某、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XX、张XX、赵XX的陈述,证人邵XX的证言,公安机关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张某某、李某某、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张某某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李某某盗窃数额巨大;赵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明知是赃物而帮助转移,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时,被告人魏某乙在实施第1—6起犯罪行为时,均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甲、朱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是立功,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7日起至2025年5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魏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7日起至2023年5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7日起至2021年5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四、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3日起至2014年6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五、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9日起至2011年7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六、被告人朱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七、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单位中铁七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郑西铁路客运专线综合接地项目经理部人民币十万一千九百二十元。
八、被告人魏某甲、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单位中铁七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郑西铁路客运专线综合接地项目经理部人民币三万一千二百元。
九、被告人魏某乙、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单位中铁七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郑西铁路客运专线综合接地项目经理部人民币八千三百二十元。
十、被告人魏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单位中铁七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郑西铁路客运专线综合接地项目经理部人民币一万四千五百六十元。
十一、被告人魏某甲、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单位郑州铁路局郑州电务段人民币十二万三千二百六十三元。
十二、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单位郑州铁路局郑州电务段人民币三十六万七千七百七十元。
十三、随案移交五菱面包车一辆、五菱工具车一辆、戴尔牌台式电脑一台、先锋牌空调扇一台、沙袋一个、宝雕牌红色三轮摩托车一辆、黑色铃木王牌125型两轮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王少鹏
人民陪审员曹淑敏
人民陪审员王喜先
二0一0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科培